万安法院网讯 老翁在五丰镇荷林村河塘水库旁赶鸭子时,不幸落水溺深水坑身亡,死者家属认为正是由于水库经营者挖深了水库内部分位置且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才导致老翁溺死悲剧的产生。因此在悲痛之余一纸将水库经营方诉至法院。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5187.4元。 被告于2008、2009年冬挖深了河塘水库内部分位置,挖深的地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2012年7月15日晚,老翁黄昏时在河塘水库旁赶鸭子回家时不幸溺水死亡,次日凌晨被村民发现后报警。老翁尸体浮起位置正处于被告在河塘水库内挖深部分水域,该水域事发时与水库其他水面相连。之后原告就赔偿事项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42181.0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河塘水库所处的位置,经现场勘查不属于公共场所的范围,因此,河塘水库的经营者郭炎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溺水死亡的老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生产、生活和相应的民事活动时,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并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其落入河塘水库溺水死亡,是因其自身不注意安全所导致的,被告不具有过错,但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由被告给予受害人家属适当补偿。因此确定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因受害老翁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67916元的15%即25187.4元人民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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