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赠与房产给亲戚 损害他人债权被撤销

  发布时间:2013-04-18 10:05:43


    万安法院网讯 许华夫妇与曾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许华夫妇将其房产无偿赠与给亲戚叶萍,因损害到债权人曾诚利益,曾诚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许华夫妇与叶萍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并由许华支付原告曾诚行使撤销权费用11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华夫妇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间,分五次共向原告曾诚借款377000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叶萍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将被告在万安县芙蓉镇共有房屋一套无偿赠与给叶萍,并于签约当天到万安县公证处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2012年9月5日,被告和第三人到房屋管理部门对赠与房产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叶萍。原告认为被告将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遂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

    庭审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称该房屋为抵偿叶萍的债务,进行公证是基于减免税费需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曾诚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而被告在明知负债的情况下,与其亲属即第三人叶萍签订《赠与合同》,将其所有的房产无偿赠与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应属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使其陷于资力不足,丧失了相应履行偿还其他债务的能力,致使原告曾诚的债权难以实现。原告曾诚作为受损害的债权人请求撤销上述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应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称房产实际用于抵偿部分债务,但与公证文书内容相背,不能推翻公证书关于无偿赠与的事实,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债权人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故被告还应负担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支付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第1页  共1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