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怀孕四月后为确保胎儿健康发育,梁某先后三次在某医院进行超声产前检查,B超提示均为胎儿正常,当生下畸形婴儿,梁某夫妻俩痛苦万分,为讨说法,梁某夫妻俩将某医院告上法庭。近日,经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由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梁某、肖某精神抚慰金共计45000元。 2011年11月份,梁某怀孕后,先后三次到某医院作产前检查:2012年3月10日B超检查提示是单活胎中孕,确认预产期是2012年8月14日;2012年5月16日B超检查提示是单胎中孕,胎儿脐带绕颈一周;2012年6月26日,B超提示:单活晚期妊娠,在检查所见中显示:部分四肢远端因方位关系显示不清。2012年7月26日,梁某在另外一家医院又做了B超检查,提示:……胎儿部分器官不能完全显示,不能排除胎儿所有畸形(最佳检查时机为妊娠22-26周)。2012年8月3日,梁某产下一活女婴,新生婴儿左马蹄内翻足肢体畸形。为此,梁某夫妻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某医院违反卫生部制定的产前检查诊断技术规范,在妊娠中期(22-26周)内未诊断出胎儿肢形畸形,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
被告某医院则认为超声是一种影像学检查方法,有一定的局限性,即使名专家进行彻底检查,期望所有胎儿的畸形都会检查出来是不现实的。因此,梁某产下畸形婴儿,医方没有过错,不应当赔偿。
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某医院三次B超检查未发现胎儿畸形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其鉴定机构提出了“被告某医院对梁某三次B超检查未发现胎儿畸形,存在过错”等鉴定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梁某在妊娠中期先后三次去医院作产前超声检查,其愿望是要求确保胎儿健康发育;被告某医院对梁某在妊娠中期的三次B超检查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均漏诊胎儿左马蹄内翻足肢体畸形,致使原告梁某未及时终止妊娠,畸形婴儿降生,造成梁某夫妻身心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梁某夫妻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一审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梁某夫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宣判后,被告某医院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承办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遂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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