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村民郭某、彭某夜间抓捕野生青蛙,准备拿到集市上去出售赚点外快,不想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7月30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郭某拘役一个月,判处彭某罚金4000元。 郭某、彭某系两夫妻。5月2日夜间(禁猎期),两人在未经批准和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携带强光头灯和塑料编织袋骑摩托车从邻县来到万安县五丰镇路口村洋芫路边的农田里,利用强光头灯照射的方法,非法捕捉野生动物黑斑蛙共计82只,被当地村民发现制止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黄某非法捕获的青蛙为黑斑蛙,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彭某在未经批准且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捉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黑斑蛙20只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彭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所捕获的野生动物被当场收缴后予以放生,未造成损害后果,且属初犯,故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法官提醒:在我们当地田野里经常看到的山兔、野猪、黑斑蛙等,虽然不属于国家级保护动物,却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俗称“三有动物”, 非法狩猎二十只以上就构成犯罪。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每年的4月至11月为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鸟类、兽类野生动物的禁猎期。每年的11月至翌年的7月为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两栖、爬行类动物的禁捕期。”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