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公民之间借钱对如何支付利息应当约定明确,否则发生纠纷后利息部分很难获得法律支持。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因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廖某诉称,被告因缺资金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银行贷款的三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1年11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刘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2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法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此,法院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廖某借款20000元及从2012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法律链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