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刘某在为其妻子花某投保时隐瞒花某已患病的事实,花某因病去世后,诉请保险公司支付巨额保险金。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刘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与被保险人花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0日,原告刘某向被告向某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吉祥如意A款及附加08重疾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明确投保人为刘某,被保险人为花某,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为6万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约定: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医生确认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原告刘某交纳了2011年和2012年的保险费。
2012年7月3日花某被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脑出血后遗症等,进行血液透析。2012年10月18日,原告刘某代花某签名向被告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花某在2009年10月18日,就因肾病综合症等病住院治疗,遂以刘某、花某因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并在2012年10月26日发出理赔决定书,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全部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将原告所交的两年的保险费6492元退回到花某的帐上。2012年11月11日,钟兴花因脑出血等疾病抢救无效死亡。花某的继承人刘某等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支付身故保险金12万元和重大疾病保险金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刘某向被告申请为其妻花某投保吉祥如意A款及附加08重疾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原告刘某也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刘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花某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其询问时,未如实告知花某在2009年就患有肾病等有关情况,违反了合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刘某提出重大疾病保险理赔后发现此情况,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该案宣判后,原告刘某等人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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