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无隐藏转移财产情形 离婚后请求分割财产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4-05-09 09:58:47


    万安法院网讯 协议离婚时分割财产后写明“无其他财产纠纷”, 离婚后又要求对结婚前同居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邱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1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将举办结婚仪式之前的物品如冰箱、彩电、电饭煲等带至被告家,之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在共同生活中,添置了摩托车等,2006年上半年共同建有房屋一幢,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有第三者提出离婚,双方于2013年7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只对结婚登记后的财产进行分割,现要求对同居期间的房屋及物品进行分割,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同居期间所建的房屋及添置物品的一半。

    刘某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是被告与父母一起生活共有的,该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与其离婚时,房屋一直摆在那里,其没有隐瞒、转移财产,原告与其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写明了没有其他财产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1日,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按农村风俗举办酒宴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原、被告建有房屋一幢,并于2008年9月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万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时,除以前结余款外,男方再付给女方伍万元人民币;双方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无其他财产纠纷”。2014年1月10日,原告邱某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与被告刘某同居期间建造的房屋和添置物品的一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1月31日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建有房屋一幢,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离婚协议对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2013年7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其同居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了处理,被告刘某在该案中并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其与原告邱某共有财产的情形。原告邱某认为与被告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仅处理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对其与被告刘某同居期间建造的房屋及添置物品没有处理,要求分割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提出的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房屋处理,要求分割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刘某在离婚时无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形,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对财产作出了处理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信。为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第1页  共1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