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易某与万安县某公司就其在某乡的建设的有线电视网络购并达成协议,事后却认为收购价格过低诉请法院要求撤销。近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易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易某系万安县某乡有线电视经营人。被告万安县某公司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对万安县有线电视网络实行并购,并开展有线电视从模拟信号向数字信号的转换工作。2013年7月19日,原告易某与被告万安县某公司签订一份《有线电视网络购并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易某在某乡建设的有线电视网络购并达成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协商同意按210元/户标准收购。协议签订三个月后,原告易某以该协议是被告胁迫、欺骗下所签,要求被告万安县某公司提高收购价格,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易某遂诉至万安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协议的第四条(按210元/户标准收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原告易某提出被告切断有线电视信号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对此原告应提出证据证明。现原告易某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胁迫行为,因此对原告易某的此项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易某提出被告隐瞒价格,致使原告易某存在重大误解,收购价格显失公平。江西省广播电视局赣广局字(2002)37号文件,主要是针对2002年2月20日以前县级有线电视网络用户作出的定价,而原、被告签订的并购协议是2013年签订的,被告对原告的网络资产即光节点以下分配网络及用户设备含光节设备进行并购,原告架设的光缆产权仍归原告所有。因此被告按2010年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下发赣广网发[2010]42号的规定价格签订并购协并无显失公平。万安县人民法院遂作出驳回原告易某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原告易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有线电视网络收购协议第四条约定的210元/户的收购价格与国务院令(1991)第91号和国务院国资委令(2005)第12号强制性规定不符。上述两个文件规定,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当国有企业出价达不到评估价格的90%时应暂停交易。2、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对所涉分配网络相关交易资产进行评估,而是直接以江西省广电网络传输公司有限公司下发和相关文件所规定的收购价格确定交易价格,万安县某公司隐瞒了上述强制性规定。3、上诉人要求法院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来确认双方交易资产的市场价格,并以市场价格而不是以被上诉人所属企业规定来确定双方的交易价格。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令(1991)第91号及国务院国资委令(2005)第12号系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法定程序制定,依法定程序公布,一经公布即视为全体公民知晓。为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隐瞒国务院及国务院国资委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国务院令(1991)第91号及国务院国资委令(2005)第12号两个规范性文件均系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制定的本意在于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两个规范性文件均系行政管理性规定,其并不规范和约束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对外收购网络资产为目的与上诉人订立民事合同的行为,亦与双方所签合同所涉条款是否有效或应否撤销不存在关联。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胁迫行为致使上诉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确定合同价格并签订合同。但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合同订立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未依照双方所签有线电视网络租赁或承包经营合同,向上诉人传输有线电视光缆信号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系双方自主确定,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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