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将房产登记儿名下 父诉合同无效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4-06-12 10:55:33


    万安法院网讯 郭某将其从胡某处所购房屋登记在其子小刘名下,刘某与郭某离婚后将其前妻郭某与其子小刘、胡某等人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近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刘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小刘系两人的婚生子。2004年9月,郭某和胡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胡某房屋一栋并付清了购房款,胡某将房屋交付给了刘某和郭某,两人及其子一直在该房中居住。2006年8月郭某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07年12月27日,郭某、胡某和刘某骑摩托车带案外人钟某一起到房产局为该房办理过户手续,并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甲方是胡某,乙方是小刘,胡某签字后,因其妻有事委托钟某代其签字,小刘的签字是其母郭某代签。2008年1月,万安县人民政府为小刘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确定该房为小刘所有。2012年10月,郭某和刘某感情不和,郭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但对该房双方在法庭上都未提及,法院因此对该房未进行分割。2013年12月,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将郭某、小刘、胡某在2007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和刘某婚姻存续期间与胡某订立买卖合同,购得房屋一栋,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07年12月为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郭某以小刘的名义与胡某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房登记在小刘名下,刘某当时知道却未提出反对意见,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现刘某以2007年12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郭某明显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认为合同无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9月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约定暂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合同内容系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只是因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依法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而2007年12月的房屋买卖合同亦由郭某经手签订,只是合同签订双方自愿将房产过户登记至其子小刘的名下。该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刘某对将该房产过户到其子小刘的名下一事知晓且未提出异议;而小刘系刘某和郭某的婚生子,将房产登记在婚生小孩名下的行为在房产交易过程一中也属常见行为,故郭某的上述行为并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中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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