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三农户与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各贷款3万元却到期不还,其中一人全额承担后,向另外一联保人追偿,近日获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 2008年9月13日,原告邓某、被告许某及案外人邓某贵向信用社提交设立农户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当日,信用社与三人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社向三人各提供3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5825‰,三人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信用社于2010年10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邓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总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经审理,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邓某在2011年5月11日前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邓某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日期归还贷款,信用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书将原告邓某所有的房屋一栋作价116200元,交付信用社抵偿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邓某的贷款债务。因案外人邓某贵于2009年7月9日死亡,且无任何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某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58100元。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本案连带保证联保贷款中,作为联保贷款人的被告许某、原告邓某及邓某贵均负有偿还债权人信用社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因邓某贵已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偿还9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应由原告邓某及被告许某偿还,现原告已全部偿还贷款本息,依法享有对被告请求偿还贷款本息一半的追偿权,故原告邓某要求向被告许某追偿联保贷款总债务一半即58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