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公民之间借款约定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支持。 原告杜某诉称,被告刘某龙于2012年4月7日向其借款40000元,言明在2012年10月7日还清,被告刘某军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2012年10月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
被告刘某龙未作答辩据。
被告刘某军辩称,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免除;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杜某提交的借条,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刘某军认可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刘某龙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刘某龙提供了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刘某龙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刘某龙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法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就被告刘某军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保证人刘某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0月7日,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13年4月7日止,而原告于2014年4月份起诉,其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某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军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刘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依法驳回原告杜某要求被告刘某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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