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店面遭搬迁拆除 房屋维修费用要赔偿

  发布时间:2014-12-23 11:06:37


    万安法院网讯 彭某承租了近10年的店面要搬迁拆除,向出租人某招待所索赔房屋装修费用遭拒,彭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招待所赔偿店面装修费用8万元。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某招待所支付原告彭某房屋维修费16755元。

    原告彭某从2004年开始,租赁被告某招待所房屋经营早点快餐,双方一直未订合同,直至2012年1月2日双方才订立了一份书面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1、5条分别约定“如遇政府命令,甲方(指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指原告)在不破坏主体的前提下,可自行装修门市门面”。 2012年3、4月份,原告彭某对租赁房屋进行了修缮。2013年之后,原告彭某继续租赁被告某招待所的店面经营早点快餐,并交纳了租金,但双方未订立书面租房合同。2014年1月,被告的房屋列入老城区改造范围,要进行拆除,被告通知原告按月办理租赁手续并在资产处置时无条件腾出。2014年7月17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在2014年8月31日前退回租赁物。原告认为,其装修店面花费巨大,可租赁期限不长,要求被告某招待所赔偿其店面装修费8万元。经法院委托鉴定修缮费用为51361元,其中砖瓦简易房、招牌等增设他物费用为11111元,屋面防漏隔热保温层、砖砌暗水沟等房屋维修费用为16755元,吊顶、铝合金窗等房屋装修原值为2349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2012年1月2日订立的书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法有效。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往往因多种原因有所损耗,需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以保证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按法律规定,对租赁房屋的维修是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应由出租人负担。现原告在租赁期内对租赁房的屋顶等地方进行了维修,该维修费用16755元应当由被告负担。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从2013年起,原告继续租赁了被告房屋,但双方未订立书面租房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租赁期,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在2014年8月31日前退回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合同就此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对租赁物装修、增设他物费用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某招待所支付原告彭某房屋维修费16755元,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某招待所自动履行了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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