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患者尹某在某医院住院期间,从医院住院部五楼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将某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7月23日,尹某到被告某医院就诊,门诊医师以“慢性胃炎”、“胃肠型感冒”收入内科(老门诊三楼住院部)住院治疗。次日早上7时左右,尹某买好早点走回病房,7时22分12秒尹某从老门诊住院部走出,7时24分07秒出现在新住院部一楼,7时25分50秒在新住院部三楼,7时29分03秒尹某从新住院部五楼高处坠地,7时33分05秒被告的医师到达现场将患者送到抢救室抢救并报110,在抢救过程中尹某一直拒绝抢救,说“不要救”、“不想活”之类话,下午1时30分尹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尹某的近亲属与被告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1253元。
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二级护理规定,一直未对尹某进行巡视,住院楼层无医护人员值班,无人发现尹某五楼坠地,护理监管存在疏漏,未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未尽到相应的保护生命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尹某高处坠地死亡的严重后果,对于尹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则辩称,第一、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医院对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限制病人活动自由,对病人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患者自己坠楼是其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医院诊疗护理中有无过错没有必然联系,与医院的护理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医院在日常的管理和护理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也不是病人自行跳楼身亡不可或缺的构成条件,况且答辩人对患者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二、患者尹某属于一般病人,即没有精神病或其他需要特别看护和护理情况,行为能力正常,且在医院的治疗期间具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作出的行为所产生后果,因此尹某自行坠楼而亡,医院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尹某因“慢性胃炎”、“胃肠型感冒”入院,入院治疗距其坠楼还不到一天的时间,入院时精神状态正常,医院不需要对其实行特殊护理,而且也无权和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医护人员不需要对其进行24小时监护,对二级护理患者的护理是巡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故被告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汇编》中二级护理收费标准收取2元护理费,但不能以此视为医方应当派专门医护人员不间断地看护患者。尹某坠楼当日从院外买回早点后,早上7:30分左右(此时医院大部分医务工作者未上班)在医院散步、走动,并从自己住院的老住院部走到新住院部五楼自行跳下,其跳楼行为突然,被告无法预测也无法阻止其行为,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到被告住院治疗,被告的护理行为是对尹某病情治疗、病情发展情况和生命体征监察护理,并不是对尹某行为能力的监护,尹某坠楼死亡与被告的诊疗服务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未尽二级护理义务,对尹某坠楼死亡具有一定过错,与事实不符,背离医院诊疗规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尹某从门诊老住院楼三楼行至新住院楼五楼跳楼,后又拒绝被告抢救,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尹某是明知会发生死亡的损害后果并且追求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尹某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其故意造成的,与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不具关联性,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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