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彭某承租了10年的店面要搬迁拆除,向出租人某招待所索赔房屋装修费用遭拒,彭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招待所赔偿店面装修费用8万元。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租赁合同纠纷,遂判决被告某招待所支付原告彭某房屋维修费16755元,驳回原告彭某的关于装修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某从2004年开始租赁被告某招待所房屋经营早点快餐,双方一直未订合同,直至2012年1月双方才订立了一份书面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第1、5条分别约定“如遇政府命令,甲方(指被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指原告)在不破坏主体的前提下,可自行装修门市门面”。 2012年3、4月份,原告彭某对租赁房屋进行了修缮。2013年之后,原告彭某继续租赁被告某招待所的店面经营早点快餐,并交纳了租金,但双方未订立书面租房合同。2014年1月,被告某招待所的房屋列入老城区改造范围,要进行拆除,被告某招待所通知原告彭某按月办理租赁手续并在资产处置时无条件腾出。2014年7月,被告某招待所再次通知原告在2014年8月前退回租赁物。原告彭某认为,其装修店面花费巨大,可租赁期限不长,要求被告某招待所赔偿其店面装修费8万元。经法院委托鉴定修缮费用为51361元,其中砖瓦简易房、招牌等增设他物费用为11111元;屋面防漏隔热保温层、砖砌暗水沟等房屋维修费用为16755元、吊顶、铝合金窗等房屋装修原值为2349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2012年1月2日订立的书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法有效。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往往因多种原因有所损耗,需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以保证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按法律规定,对租赁房屋的维修是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应由出租人负担。现原告在租赁期内对租赁房的屋顶等地方进行了维修,该维修费用16755元应当由被告负担。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从2013年起,原告继续租赁了被告房屋,但双方未订立书面租房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租赁期,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因此,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在2014年8月前退回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合同就此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对租赁物装修、增设他物费用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某招待所自动履行了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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