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法院网讯 买方付钱,卖方按约定向买方转移标的物乃基本交易之道。然而家住万安县芙蓉镇某村的郭某辉将自己的农村房屋卖与移民户邱某香,在对方已全额付清房款的情况下,仍占用一间房间堆放杂物拒绝搬离,原告邱某香将被告郭某辉上法庭,请求判决被告搬离房间。近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邱某香诉被告郭某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宣判,一审判决被告郭某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搬离义务。 2011年5月31日,甲方郭某辉与乙方邱某香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万安县芙蓉镇某村农村房屋一栋转让给乙方,房屋占地面积约为550平方米,房屋转让款为636999元,甲、乙方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付款时间(分四期给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乙方已全额向甲方支付房屋款,但甲方仍占用一楼客厅正对大门的房间一间存放物品并上锁锁住,乙方多次要求甲方搬离腾房,甲方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原告邱某香将被告郭某辉诉至法院。被告郭某辉辩称,不搬离该房间,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侵占了房屋南面的界址建围墙大门,只要原告先停止侵权,被告就同意搬离该房间的物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依照约定的价款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的义务则是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有一楼房间一间存放物品拒绝搬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侵犯了南面的界址建围墙大门,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拒绝搬离一楼房间的物品。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约定的四址(南面)“南至刘某发房屋墙向东延伸到路”,延伸到路的何处,双方没有约定或者固定一个基点,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二,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原告的义务即向被告交付房款,被告的义务则是向原告交付房屋,在原告全额付款,被告又接收房款的情况下,应当无条件向原告交付房屋,即便在界址上存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权利,但不构成被告拒绝搬离房屋物品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取得了该房屋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户口也迁至万安县芙蓉镇某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一楼客厅正对大门房间物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为此一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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