瞒天过海注销公司 老板难逃买单责任

  发布时间:2016-10-14 15:49:41


    万安法院网讯  不将公司注销的事实告知员工,却仍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公司老板郭某某以为自己瞒天过海的“妙招”能逃避有关法律责任。近日,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万安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判决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承担经济补偿金18580.1元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判决。

    被告万安县某鞋面加工公司于2010年7月9日注册成立,出资人为被告郭某某。公司成立后,原告刘某某一直在该公司从事鞋面加工工作。2012年7月6日,被告万安县某鞋面加工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后被告未将注销事宜告知公司员工,仍以万安县某鞋面加工公司的名义继续生产经营。因劳动合同签订、奖金发放等事宜,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申请辞工,然后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2015年11月9日,仲裁机构以被告万安县某鞋面加工公司营业执照已注销,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万安县某鞋面加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劳动报酬等义务。否则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因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之间的经济补偿金。至于2012年7月6日被告被注销营业执照以后,相关责任该由谁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因此,在被告注销营业执照后,作为实际出资人郭某某,仍应对付出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但法律没有规定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在被告万安县某鞋面加工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被告郭某某应该承担原告自2010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份的经济补偿金,承担缴纳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为此一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被告郭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遂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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