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高速路上被撞身亡 管理机构疏于管理担责

  发布时间:2016-10-20 15:57:04


    万安法院网讯  封闭的高速路上“不速之客”被急速行驶的卡车撞死,死者家属以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为由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告上法庭。10月19日,受理此案的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肖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38401.9元。

    2016年3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某持A2照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929KM+624M处时与行人袁某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查明,事发路段属被告高速投资公司管理和运营区域,事发当日凌晨4时起至10时,受大雾天气影响,部分车辆在万安收费站分流,岗亭一度出现车多人多、交通秩序混乱现象。原告方认为高速投资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并阻止误入高速公路的死者,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高速投资公司辩称,为拾捡垃圾,作为成年人的袁某非法进入高速公路,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死亡系被告张某交通事故和袁某自身不注意安全共同造成,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万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是否从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这一事实的认定以及高速投资公司是否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是本案的争执焦点。该院认为,高速公路是全封闭的道路,收费站是唯一出入口。在被告高速投资公司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系非法破除隔离网或翻越网栏等方式进入高速公路的前提下,按一般理性正常人的日常经验法则,行人袁某只能从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结合本案事发当日大雾天气以及因交通管制导致收费站人车曾一度混乱等实情,袁某从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其通过其他途径进入高速公路的可能性。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直接排除这一可能性的前提下,本着优势证据规则,对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袁某系从被告高速投资公司下属的万安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受害人袁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性和危险性,其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导致自身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除了作为具有一定违章行为的张某应当承当相应的事故责任外,作为高速危险活动区域的管理、经营者,被告高速投资公司疏于管理,未能发现并劝阻受害人袁某从其下属的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有一定过错,应对袁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速投资公司辩称在有关路口设置警示标识,事发当日因天气原因无法识别受害人是否是从收费站进入无法进行劝阻等理由,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死者的死亡是有三种原因力综合作用的结果,根据原因力,认定被告高速投资公司承担15%责任。据此,该院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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