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辨

----读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有感

  发布时间:2011-04-25 15:24:15


    自由是人类及每一个人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在人类所追求的诸多价值目标当中,自由与人的主体性关联最为紧密。可以说,人的主体性由自由来体现,没有自由即没有主体。法律是调整社会活动主体间相互关系的规范体系,要保证主体的地位及活动,就要保证自由。那么究竟什么是自由,自由对于人究竟有什么样的价值以及法律是如何保障自由的呢?

    一 、 自由的含义

    关于自由的含义,可谓见仁见智。哲学上自由的含义是对必然的认识和支配。其中,必然指的是客观规律。而在政治学与社会学意义上,自由所指的是人与社会的关系的一种状态,即免于他人的压迫或控制,每个人都能自主安排自己的行为。法学上的自由指的人的行为与法律的关系。

    这里并不对上述观点作何评论,仅把哈耶克对自由的理解展示出来。他的理解也许与上述各家学说有交叉,或截然相反,都不是本文的考察重点,这里只关注哈耶克。哈耶克对自由的解读是实在的,让人觉得自由不再是空洞之物,而是很容易体会到,其对于人的意义十分重大。

    哈氏认为:自由是一种人的状态,“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或“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

    这个定义也许并不十分清晰,因为它其中一个十分关键的概念也需要解释,即强制概念的含义。如果不能把握强制的含义,是难以准确理解自由的含义的。只有在对强制亦做出严格的定义以后,我们才能对自由做出准确界定。所谓强制,指的是一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至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除了选择他人强设于他的所谓的较小危害之情境以外,他既不能运用他自己的知识,也不能遵循自己的目标及信念。

    理解了强制的概念,自由的含义或许会清晰许多。就哈氏定义而言,“自由”仅指涉人与他人间的关系,对自由的侵犯亦仅来自人的强制。这尤其意味着,人于某一特定时间所能选择的各种物理可能性的范围大小,与自由并无直接的相关性。一个陷于困境的攀登者,虽说处于困境,但没有受到其他人的强制,故他无疑是自由的,尽管我们未必能说他能逃脱险境。

    哈耶克所指称的自由或称个人自由,是从该词的原始意义上考察的,这就必然与各种各样的不同自由有区别。如哈耶克所说,本书的讨论中,自由只有一种,其差别不在种类,而在程度,即哈氏自由是最具代表性和独特性的。这就有必要将个人自由与其它各种不同的自由相区分。 

    个人自由与集体自由(政治自由)的比较。假如人们享有政治自由,然后行使自己的权利选举了政府。但选举出的政府如果对人们实施强制状态,这就未必可以说人们是自由的(哈氏定义上的自由),而政府也不能说保障了人们的个人自由。故人民一致同意建立的政权,未必就是一自由的政权即保障人民自由的政权。如果经过一致同意建立的政权就意味着人们已经自由,这显然是不现实的。故个人自由相对与政治自由,具有终极性,政治自由是为个人自由服务的。举例说明,假设人民的个人自由中享有受教育权,于是经人们的同意,建立了一所学校,但这所学校的建立是不是就必然地保证了人民就理所当然地拥有了接受教育的自由。很显然并不是这样,事实上,我们并非每一个人都能上大学。所以政治自由(同意建学校)并不必然保证人们的个人自由(受教育权)。但政治自由可以为个人自由服务,只是其对于人的重要程度不及后者。

    个人自由与内在自由的比较。内在自由,指的是一种状态,是一个人的行动受其深思熟虑的意志、受其理性或持恒的信念所导引。这与个人自由也是有区别的。以上课为例。你不受强制,你可以随意选择是去上课还是不去。这是你的个人自由。但由于你今天的懒惰(你的信念),你选择逃课,不去上课。那就是你的内在自由了。但它们二者是存在重大区别的,内在自由的发挥是以个人自由为前提的,如果你没有个人自由,是无法发挥你的内在自由的。正如你没有上课的自由,你是没法选择是上还是不是。这点也说明个人自由比内在自由更重要。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将个人自由等同于内在自由,是极其荒谬的,甚至会摧毁整个责任制度。如果内在自由即是个人自由,我们可以做如下推论:我们的行动本来是我们个人自由的体现,但现在就是意志自由的体现,即我们的行动完全由我们的意志指导,由意志决定,这就忽略了所有的外部因素,完全陷入意志决定论。事实上,有些时候我们行动的作出并非我们的意志,有客观因素在里面。如不可抗力。这个时候将意志自由和责任挂钩,就颠覆了责任制度。故内在自由或意志自由不能取代个人自由,个人自由具有前提性,意志自由不能与责任挂钩。只有享有个人自由的情形下才能承担责任。

    个人自由与作为力量或能力的自由的比较。后者意指我有多大能力实现我的欲望,我就享有有多大自由。然而有多大能力,并非一定拥有多大自由,或许根本就不存在自由(个人自由)。例如,一个权倾朝野的宰相,自然是一人下,万人上,可谓拥有极大的权力,但他就是自由的吗?他并不自由,他的意志受君王的强制,他只能在君王授意的范围内办事,他的自由可能随时被剥夺,意志可能根本得不到表达,也许有一天连表达意志的机会都没有,就丢掉了性命。那我们很难说他比一个睡桥洞的乞丐有更大的自由。这里可以看出,个人自由相比权力自由更值得人们追求,较后者,有更大的实在性。

    从上例我们可以看到,尽管乞丐是自由的,但是他未必就比不自由的宰相更幸福,生活条件更好。这里我们需要怀疑的是,既然有自由不一定好,那我们要自由做什么?的确,自由也许并不意味着善,但自由我们仍然要追求,是因为如果没有自由,我们连善的机会没有。自由也许只是给我们提供一个机会,而并不是直接将善赋予我们。所以自由(个人自由)对于人仍有重大意义。

    二 、自由的价值

    上面探讨了自由的含义,或许自由之于人的价值也稍有涉及,但不系统。那么自由究竟于人有什么重要意义呢? 这里参考一下主流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点重要意义。

    第一,自由是人的属性,是人的主体性的表现。没有自由,人就不是主体。如果人在社会中没有自由,即意味着要享受自由者的统治,无论受统治者得到怎样的物质待遇,只要否定了个人自由,即否定了人的自主,就是一种受奴役状态。

    第二,自由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人的自由在于满足人的自身需要、人都要谋求自我生存和发展,都拥有生存和发展的自我意识。人在生存和发展中离不开人自我的主观能动性的存在和发挥。人的自由,一定意义上讲,正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是人满足自我需要的要求。

    第三,自由是人类发展的助动力。人对自由的追求,以及社会自由程度的提高既是人类发展的表征,也是人类向新的自由度迈进、获得新的发展的保证。人类社会由原始社会向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的层层递进,也是人类自由的渐进发展。自由是人们奋进的动力和目标之一。我们所追求的是一个自由人的联合体,是一个自由的社会,是一个每个人都自由并和谐发展的社会。

    三 、法律如何保障自由

    针对法律如何保障自由,哈耶克在书中表述成自由的实现需要哪些条件,例如法律应该满足什么条件。结合哈耶克的结论,我们试着探讨法律保障自由的一般方式。

    要保障自由,必须实施法治,首先是对法治中的法律有要求。第一,法律需要有某种特性,指涉的是未知的情形,而不指涉任何特定的人、地点和物。法律的效力必须是前涉性的,而决不能是溯及既往。法律应当拥有这种特性乃是一项原则,而且已是一项为人们普遍接受的原则。欲使法治维持效力,就必须遵守这个原则。第二,真正的法律所必须具备的第二个主要属性乃是公知的且确定的。法律的确定性,对于一自由社会得以有效且顺利地运行来讲,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另外也指的是司法过程中法院的判决是能够被预见的,而不在于所有决定这些判决的规则是能够用文字表述的。第三,真正的法律必须具备的重要要件是平等。它与上述属性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但在界定方面却比其它属性困难。虽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理想,能指示方向但却不能完全确定目标,从而也始终是我们的能力所不及者,但这一理想并不会因此而丧失它的重要意义。

    以上是良好的法律的条件。可谓实现了保障自由的前提。那么法律保证自由的实现的具体方式呢?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以权利义务方式设定自由的范围和实现方式。这种方式实质是将自由法律化为法律自由。法律规范社会活动的基本方式就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为每个人及整个社会活动提供基本方案。由此,法律为每一社会活动主体划分了自由的范围,确定了主体间在自由行动中的相互关系。

    第二,将责任与自由联结。责任的设定否认了破坏自由的自由,对于保障每个人的平等自由是绝对必要的。在社会活动中,法律防止因自由滥用而损害其他人的自由的重要手段就是设定法律责任,以此加强对权利义务所设定的自由活动方案的保护。

    第三,设置国家权力及正当程序以提供救济。当社会活动主体的自由受到侵害,不可能也不能由各主体自行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确定违法者责任和对其实施法律制裁应当是一种国家权力,需要由专门国家机构运用。但国家在通过法律确认权利时,必须同时通过法律设定专门实施法律救济的机构和职权,并设定救济的正当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而给个人和组织造成更大的危害。

    结 语 

    哈氏的自由理论也许不仅限于此,仍需要我们用心去研究,以便加深对自由的理解。最后引用托克维尔的一句名言作为全文的结束,“最能产生奇迹性硕果的,莫过于自由的艺术;但是,最难习得的,亦仍是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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