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疑罪从有抑或是疑罪从轻还是疑罪从无?

  发布时间:2013-05-13 09:44:09


    4月8日中央一套《今日说法》栏目播出了节目《十年冤狱谁之罪》,这个节目说的是这么一个真实故事:2003年5月18日21时许,张辉、张高平驾驶货车送货去上海,17岁的同乡王冬经熟人介绍搭车去往杭州。“二张”将王冬搭载到杭州后与其分手,随后驾驶货车前往上海。第二天早上,王冬的尸体在杭州一处下水道里被发现。经警方查明认为,当晚张辉将卡车开至杭州汽车西站后,见无人来接王冬,遂起歹念,与张高平合谋在驾驶室内对王冬实施强奸,张高平帮助按住了王冬的腿,最终,王冬因张辉用手掐住其脖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分别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张辉、张高平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10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服刑已近10载,在这10年当中,“二张”在监狱里不断喊冤,并反映该案办理过程中存在着不规范、不合法问题。其家人以及律师亦为之四处奔走。张高平也向监狱反映,杭州另一起杀人强奸案中的凶手勾海峰系“5·19”命案嫌疑人。后来杭州市公安局即对死者王冬8个指甲末端擦拭滤纸上分离出来的男性DNA分型与数据库比对,发现与2005年1月8日震惊杭州的杀害女大学生凶手勾海峰的DNA高度吻合。据了解,勾海峰系吉林省汪清县人,2002年12月4日开始在杭州市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2005年1月8日19时30分许,勾利用其驾驶出租车的便利,采用扼颈等手段将乘车的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生吴晶晶杀死并窃取其随身携带的财物。2005年4月22日,勾海峰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终审判处死刑,同年4月27日被执行死刑。至此,法律上已无法认定勾海峰为“5·19”命案的真凶,因为死无对证。但除去DNA鉴定之外,勾海峰的作案手法被视为与“5·19”命案作案手法高度相似,且勾海峰的身份符合“5·19”案被害人王冬遇害前的出行需要,因此警方在“5·19”案侦查中的失误昭然。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再审案公开宣判,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原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了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查起诉,已经经历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本来在公安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若证据不足则不得终结,不得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对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案件到了法院,也就是说到了最后一道关口,法官要作最后的把关,如果把关不严,就会出现错判,造成冤假错案。认定“5·19”命案的直接证据是张氏叔侄的口供,其他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在公安和检察机关看来,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甚至是无隙可击,足以定案。果真如此吗?看过报道的人不难看出该案的疑点所在:张氏叔侄开货车带人是熟人介绍,被害人王冬又是老乡,把被害人带至异地后实施强奸杀人很容易让人追踪侦破,稍有头脑的人是不会干此傻事,再说叔侄带人做好事又去强奸杀人与情理和伦理也不符。死者王冬的8个指甲里检出一名陌生男性的DNA成分,且又排除了张辉、张高平的可能;死者死亡时间的推断可能存在“较大误差”;叔侄二人驾驶的卡车驶出杭州高速收费口的录像未被调查;两人“有罪供述”描述的作案细节南辕北辙;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或非法取证的重大嫌疑;作为警方线人的狱侦耳目违法逼迫张辉认罪等等。

    “5·19”案件起诉到了法院,作为案件一审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说是不难发现其中的疑点的。疑罪要不要判,判重判轻,法官是要有考量的。法官审理这样重大的刑事案件,他们要考虑的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按过去的观点是仍可错杀一千也不放过一个。如果说放走了一个犯罪份子,就等于是对社会的犯罪。第二要考虑受害人家人的权益。面对杀人犯,家人是狠不得对其千刀万剐,对于受害方而言,法官是要尽可能地对其精神上和物质上给予较多的关注。第三是接受审判的被告人或者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在没有认定其犯罪之前,他的权益跟普通人一样,是要给予充分保护的,也就是说要充分地保护人权。还有一点,犯罪嫌疑人不等于是犯罪份子,他是不是犯罪份子,有没有被冤枉,也是法官考虑重要问题,特别是对疑案的认定更是要慎之又慎。第四是犯罪份子的权益。在认定其犯罪后,如何对其量刑即做到罪行相适也应该是法官考虑的重点。判轻了受害方不满,社会公众也不满,判重了被告人不满,被告家人也会不满。

    从“5·19”命案的判决结果来看,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有疑点的情况下还是认定张氏叔侄犯强奸罪,分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显然这是“疑罪从有”做出了有罪推定。张氏叔侄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还是认定张氏叔侄犯强奸罪,不过改判张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毫无疑问这是从“疑罪从轻”的角度考量的。事过近10年的2013年2月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张高发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决定进行再审。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公开宣判,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原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这一判决的结果又是从“疑罪从无”的角度进行考量的。因为张辉、张高平虽宣告无罪了,但 “5·19”命案的真正元凶并没有查出,从DNA的对比结果来看,具有高度嫌疑的对象勾海峰早在2005年就已枪毙,已经死无对证了。当然判决书中一句“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显然是有所指的。

   “5·19”命案之所以错判,就是在没有任何物证和目击证人的前提下,司法人员采取包括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的所谓的“证据”,仅凭孤立的口供,把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案件给办成了所谓的“铁案”。本来我国刑诉法早有规定,仅有被告的口供,没有物证相佐证是不能定罪的,相反,没有被告口供,但有其他物证且又能形成证据链的,是可以定罪。反思近年来冤假错案的形成过程,最后都不难揪出刑讯逼供这一真正的“元凶”,而支撑刑讯逼供则是“有罪推定、疑罪从有”这个不散的阴魂。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最后一道关口,要防止冤案的发生,最重要的就是贯彻“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它折射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在关注保护社会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人民法院要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还需解决两个相关问题:

    1、无罪推定原则是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前提和基础。

    在封建社会,对疑罪的处理一概采用有罪推定原则,一旦某人成为被告,即被视为罪犯,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对疑罪只能作有罪处理,最多只是从轻判处,但罪名是不会被推翻的。其目的及价值取向是,与其错放真正的罪犯,还不如处罚犯罪嫌疑人,宁错勿纠,伤害无辜,以达到杀一儆百、维护其专制统治的唯一目的。到了后来,新兴的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斗争中,针对其有罪推定和漠视被告人权利的现象,明确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对此不负举证责任,控方若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提供后有怀疑,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应推定被告人无罪,这实际上肯定了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原则必定是从无处理。故无罪推定原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前提和基础,而疑罪从无原则又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表现和具体运用。我国96年修改的《刑法诉讼法》正式将疑罪从无原则引入了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保障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重要表现之一。故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坚持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才能真正做到疑罪从无。

    2、疑罪只能从无而不能从轻。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当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存疑,但基本事实或基本证据、部分事实或部分证据仍可以认定,或者证据取证程序出现一般违法等情况时,大部分法院均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然后从轻处理,采取降低量刑档次,将死刑改为死缓,将无期徒刑的改为有期徒刑,这就是前面所提到的“疑罪从轻”的问题。其实,疑罪何时从无,何时从轻,实际上是一种两难选择,这两者所引用的原则及依据恰恰是对立的,“疑罪从无”的依据为“无罪推定”,“疑罪从轻”的依据为“有罪推定”;既然罪之有疑,即应排疑而定,若疑之不排,则只能选择从无,不应作有罪推定从而选择从轻判决。因此,必须确定这样一个观念,“疑罪从无”的原则最大的一个优点就是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本质:以制约达到平衡,以可能是最小代价的不公正换取最大可能的公正。因为,随着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存疑的案件在所有案件中占的比例总是少数,在适用从无原则处理时,有可能放纵了极少数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但同时必须注意到,法律追求的从来都只能是相对公正,而非绝对公正,即便在那些证据看来很充分的案件下判后也未必全都是真正犯罪的行为人。在此,可以这样比较,如果真正无罪的人因疑罪而被枉判,甚至丢了生命,这是多么让人揪心。带来的结果要伤害到三个方面的人,即无罪的人被冤枉,有罪的人被放纵,被害人得不到真正的抚慰及补偿。但如果真正有罪的人因疑罪被判无罪时,带来的结果最多也只是暂时放纵了有罪的人,被害人暂时得不到真正的抚慰及补偿,但要看到因为“疑罪从无”就不会冤枉任何一个未犯罪的人。因此,即便是从司法诉讼成本及其对社会秩序制约功能的最大化理论来看,疑罪亦只应从无,而不应从轻。

    “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早在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中就已确立,然而,许多象 “5·19”这样的冤案还是发生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案件到了法院审判阶段,法官能不能坚持“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当然,法院和法官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会感到压力和阻力的,甚至会被推到风口浪尖的地步。因为民意、舆论以及媒体会影响法官,政法机关的相互配合会约束法院、当地政法委员会的协调会制约法院,被害人家属的情感流露会加压法院。法院和法官有时很难冲破这些障碍,去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权衡方方面面后,只有“疑罪从轻”才能对社会公众、对受害者家属有个交待,对“准犯人”也有一个相对较好的结果,因为有的重大案件保住了生命比什么都重要,日后案情大白了,被宣告无罪时还有国家赔偿予以救济。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做了很多具体的规定,问题在于真正落实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措施和保障性条款,切实让“疑罪从无”原则落到实处,最重要的还是要让司法人员在思想上深入根除“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司法观念。在此此基础上,只有在一个事实上犯了罪的人,因为 “疑罪从无”而不是其它法外因素暂时没有受到法律追究,公众、社会舆论、被害者家人在揪心之余还能够理解并接受时,那才是 “疑罪从无”得以大行其是的时候,才能够真正杜绝象张氏叔侄案、佘祥林案、赵振海案、聂树斌案等冤案的发生。

第1页  共1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