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09-10-20 15:35:24


    [案情]

    2007年2月3日,原告江某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用电脑打印了五条特别约定,其中第五条的内容为“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 5月16日,江某的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货损34709.3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江某的车上的货物中有价值14367.3元的物品为瓷器属于易碎品,对于该部分损按特别约定应不予赔偿。江某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并未说明易碎品是何物,江某在保单上也没有签名认可易碎物品不予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未理赔的货损14367.3元中的80%即11493.84元。江某因此将某保险公司诉到万安县人民法院。

    [分歧]

    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江某支付货损理赔款11493.84元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应当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内打印“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其实质是保险人在法定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按《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 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 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应当承担其向投保人已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出已向原告明确说明的证据,仅凭打印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特别约定免除责任的条款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相抵触,故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元,被告剔除原告的部分货物损失,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理赔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江某的投保单是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依据投保单向原告出具与投保单内容一致的保险单,应认定原、被告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了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机动车投保单和商业保险单中的五条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特别约定属于被告的免责条款。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条,则应考虑保险条款的性质、保险条文内容的繁简程度来确定。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条款的含义和后果,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该条款中免赔条款按照普通人的认知程度,应该明了条款的含义和后果,被告无须在保险合同中列举说明。且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有提示阅读条款及原告的签名,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原告持有的保险单记载的特别约定与投保单一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收到保险单就该条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并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因此江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五条“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范围。”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对于这一争议焦点笔者作如下分析: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

    《保险法》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即直接源于保险法的规定,而不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同时,它又是一项先合同义务,存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而不是合同义务;保险人必须主动履行该义务,不以投保人要求说明为条件。 

    二、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的内容系发生特别约定的事项后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无权获取赔偿的问题,该特别约定是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基本条款外设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同时免除保险人实体义务的约定,对投保人关系着其投保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特别约定实质是属于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

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三、如何认定保险人人已尽到明确规说明义务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保险单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按第二种意见,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那么,《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说明则失去了法律意义。

    四、保险人应对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即:保险人应对其是否已尽说明义务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持该观点。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举证的范围,笔者认为包括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约定和保险合同的解释条款,则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五条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了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继续向江某支付理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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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曾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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