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他人户名炒股收益归谁?

  发布时间:2009-10-29 09:29:11


    [案情]: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为某单位职工, 1997年6月25日,同时到江西省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开立股票帐户。1998年原告许某某在原吉安华夏证券公司办理证券交易。2000年赣州信托投资公司吉安证券营业部在万安设立办事处。原告为方便证券交易想在万安开户,但同一股票帐户不能在不同证券公司开户。于是原告在2000年4月19日就借用被告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股票帐户,以被告王某某的名字在赣州信托万安办事处办理了证券交易卡,在万安县建行填写了“储蓄卡办理证券业务申请表”、开立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及储蓄卡,存入活期存款15100元,当天从储蓄卡上转入15000元开始买卖股票,原告所有行为均是原告填写被告王某某的名字进行的。2003年7月25日,被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不全,记忆差,构成六级残废。2008年5月22日原告发现股票不能交易,经察看原因,发现“大众公用” 股票430股于2008年4月29日卖出,资金7329.8元于2008年5月15日转出股票资金帐户并取走,同时被告王某某之母当天也在证券公司从原告手中拿走了被告王某某的股票帐户。事后经查,原告借用被告王某某股票帐户炒股的证券交易卡密码是由被告王某某之母以被告王某某身份证进行了变更、重新办理了第三方存管关系,并卖出原告所有的“大众公用”股票430股,资金7329.8元由被告王某某之母转入到被告王某某存折中。为此,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父母发生纠纷, 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及其父母返还股票资金7329.8元。

    [分歧]:

    该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不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 因被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不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王某某父母承担返还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 应由被告王某某及其母亲承担返还股票资金7329.8元的义务。

    [评析]:

    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户名为王某某的股票帐户上的资金所有权归谁是本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原告为证明其所有权归自己,从股票帐户上资金来源;股票帐户、存折及龙卡、证券业务申请表及证券交易卡、保证金取款专用凭条、指定交易协议书、存管三方协议书等炒股原件均为原告持有证明原告是借用被告王某某股票帐户炒股,其股票帐户上的资金所有权实际上应该为原告所有,另外,03年7月25日,被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不全,构成六级残废。在这之后除了被告王某某之母在2008年4月29日卖出“大众公用” 股票430股,2008年5月15,将资金7329.8元转出,被告王某某及其父母一直未使用该股票帐户进行证券交易而该股票帐户证券交易业务一直至2007年底。以上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是借用被告王某某股票帐户炒股,其股票帐户上的资金所有权实际上应该为原告所有这一事实。因该股票帐户上的资金7329.8元是被告王某某之母重新办理存管三方协议转入到被告王某某存折中,该7329.8元资金的实际占有人是被告王某某,而实际侵权人是被告王某某之母,承担返还义务的责任人应该是被告王某某及其母亲。虽然被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不全,构成六级残废,但并不然因此直接推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同时其有工资收入,有财产,可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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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曾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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