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亡与第三人侵权竞合行政案件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09-11-06 10:43:24


    [案情]

    原告肖某之夫廖某(已亡)生前在一皮件厂做缝纫工,用人单位为每位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8年1月13日,廖某在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处理,由肇事方赔偿肖某住院费120元;住院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丧葬费7795元;死亡补偿金19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金额为267407元。原告认为自己的丈夫在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死亡,2008年5月2日经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原告肖某就丈夫工亡保险待遇核定给付问题先后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工亡保险补偿费。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了《关于肖某要求支付工亡待遇的处理决定暨答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答复》),明确告知原告所获得的赔偿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央、省市文件规定不再重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被告的《行政机关答复》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机关答复》。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机关答复》,并判令被告核定支付原告工亡保险待遇如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3000元。

    [分歧]

    针对此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在同一个法律事实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工伤保险补偿关系,是公法的范畴;而劳动者与车辆肇事方之间形成的是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是属私法的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也就是说工伤保险补偿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是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工伤职工及其家属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就是保护劳动者在工伤后应得到合法待遇的保障,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答复》)中明确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应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行政机关答复》,并判令被告核定支付原告职工工亡保险待遇。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同时主张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及吉府发[2005]13号文件《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41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是差额补偿,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以其受到损害的赔偿总额为限,即采用补充模式赔偿。民事侵权赔偿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即以补偿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损失为目的,应认为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发生竞合时,对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应采取补充式模式,即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获得的赔偿总额可以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害。

    工伤保险实行的是雇主缴费和无责任赔偿原则,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特点,使因工造成的劳动者人身及财产损失可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同时也分散了用人单位的风险。有人认为对因工造成的劳动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保障是经济补偿功能,即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及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这种补偿就是在劳动者一方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在伤害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就不存在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有人则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经济补偿性质,这种经济补偿是有限的,对于工伤及工亡的职工一方来说,即使获得了双重赔偿也不为过,且这种经济补偿的主要目的在于化解用人单位的风险。

    本案的伤者向肇事司机主张的是侵权之债,而向用人单位或社保机构主张的是合同之债,第三人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民法调整的范畴,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障待遇的赔偿,是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两者的性质不同,不可替代。

    我国民事侵权赔偿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法院答复》的理解有异同。有人认为我国民事侵权赔偿是贯彻完全赔偿原则,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如果说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受害人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则获得了超过损害数额的利益,即同一损害主体、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却获得了两份赔偿:一份是侵权损害赔偿,一份是工伤保险经济补偿。我国民法理论上有“不应获取额外利益”的原则,而双份赔偿显然与该原则不相符。也有人认为《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的劳动者一方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法律没有规定两者竞合时,先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扣减工伤保险待遇。《最高法院答复》也很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笔者认为即应当支持原告获得双重赔偿。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基于工伤保险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而基于第三人原因产生的民事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第三人侵权的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且这两种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赔偿标准大不相同,工伤保险赔偿的标准较低,而且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狭窄,具有补偿性质,与侵权赔偿不可混为一谈。

    第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先后顺序。有意见认为应当先请求第三人侵权赔偿,然后以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补差,此种意见是以职工所受的实际损失为标准,第三人赔偿低于损失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而本案被告的《行政机关答复》所依据的江西省吉安市吉府发(2005)13号文件第41条规定中是以工伤保险待遇为标准,即第三人赔偿达不到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这两种处理方式有矛盾之处,均不可取。既然没有明文规定请求先后顺序,工伤保险待遇便不是补足差额之意,而应当视为对职工的一种特殊的权利保护,是独立于第三人侵权赔偿之外的。

    第三,本案的伤者向肇事司机主张的是侵权之债,向用人单位或社保机构主张的是合同之债,此点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规定也可以解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种请求权不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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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曾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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