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借款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09-11-26 10:22:24


    【案情】

    邱某昌与邱某枫系父子关系,邱某枫与匡某平原系夫妻。2007年3月12日邱某枫与匡某平签订一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6月2日,邱某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匡某平离婚,在庭审过程中,邱某枫当庭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7月8日法院驳回了邱某枫的诉讼请求。2008年9月1日,匡某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邱某枫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邱某枫当庭表示除欠其堂兄邱某德1万元外,没有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11月17日,法院依法判决邱某枫与匡某平离婚。

    2008年3月22日,邱某枫以筹建商行为名,向其父邱某昌借钱,为此,邱某昌转了39000元给邱某枫的中国邮政储蓄帐户上,又向罗某借现金20000元转借给邱某枫,邱某枫未出具欠条,但邱某枫、邱某昌和罗某均未将借款一事告知匡某平, 邱某昌和罗某也未向匡某平追过借款。2008年5月30日,邱某枫的中国邮政储蓄帐户余额仍有44058.76元。因邱某枫与匡某平离婚,现邱某昌起诉邱某枫与匡某平要求归还借款59000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借外债的性质如何认定。就本案而言,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邱某昌与邱某枫之间无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邱某枫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之间也无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而,本案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邱某枫自认向原告邱某昌借了款,由邱某枫来返还原告的借款应确切无疑,至于该借款是否是被告邱云枫与被告匡冬平的共同债务,不能简单地适用推定原则,而应结合借款目的、举债合意等等来判定。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

     邱某枫向邱某昌所借的借款,应认定为邱某枫的个人债务,应由邱某枫一人来承担,匡某平不承担返还的义务。

    首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仅仅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性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依照该规定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借款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某邱某枫借钱是用于筹建商行,被告邱某枫辩称也是用于筹建商行,但被告邱某枫早在借款前就已经出资10万元用于投资该商行,借款前还将其股份的一半转让给了其堂兄邱某德,也就是说被告邱某霜枫在商行筹建时就已经出了资,并不需要借钱,被告邱某枫向原告借钱行为是在其已经出资筹建了商行之后才发生的,且从被告邱某枫的存折在2008年5月30日的明细中可看出,其帐户余额仍有4058.76元,可见被告邱某枫并未将借款用于出资筹建商行,被告邱某枫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况且被告邱某枫也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借款是用来维护夫妻共同生活;

    第其,基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在对外大额举债时,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被告邱某枫和同为家庭成员的原告并未将借款一事告知被告匡某平 ,被告匡某平对该债务既不知晓也不认可,可见被告邱某枫向原告借款并非是夫妻合意,况且原告在借款给被告邱某枫之前和之后,被告邱某枫和被告匡某平就一直在闹离婚,原告对此情况也早就知道,却一直不向被告匡霜冬平提及被告邱云枫向其借款一事;

    第四,从被告邱某枫在其与被告匡某平的两次离婚诉讼中的自认来看,被告邱某枫均自认无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也未提及其向原告借了59000元,可见被告邱云枫并不将其向原告借的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五,慎用推定更有利于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夫妻离婚,当事人往往通过加大或伪造债务的手段来达到侵占对方财产的企图,因举债对象大多数是自己一方的亲戚朋友,对方很难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在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机械地适用推定将使债务人配偶的权益得不到合法保障。所以,被告邱某枫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邱某枫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邱某枫一人来承担,被告匡某平不承担返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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