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必须在限额内全赔?

  发布时间:2009-11-26 10:54:19


    [案情]

    原告某单位为单位非营业特种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20000元,乘客2座每座20000元等项目。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罗某驾驶该车搭载两人与冯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第三人罗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载明了第三人罗某医药费5430.6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766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等。事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方支付理赔款22177.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9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等。被告在理赔中认可第三人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核减了无责任交强险应赔付的1000元,因此支付第三人的后续治疗费500元。原告以被告在理赔中,对车上人员即第三人罗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13607元拒绝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20000元。第三人即司机在事故中受伤,其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因此,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次事故虽由第三人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另一方无责任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1100元,然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后,依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本次事故是第三人驾驶原告的车辆与冯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方的车辆负全部责任,所以冯某一方或其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为8256元是冯某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的先行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已理赔,第三人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不予支持;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在本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在原告理赔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第三人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已对该项核定为1500元,核减冯某交强险无责任应赔偿的1000元,已赔偿500元。原告现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未超过15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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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曾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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