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能否认定为立功?

  发布时间:2009-11-30 10:26:34


    【案情】

    被告人袁某与胡某系朋友关系。胡某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保护珍贵植物罪被森林公安机关立案,并被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此后,胡某长期躲藏在外。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胡某去投案,胡某经袁某的规劝于2009年9月某日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袁某规劝胡某投案自首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意见不一。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其理由是:袁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有关立功的任何一种情形,并不符合其中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虽对此种情况没有具体规定,但从我国刑法对立功的立法原意和当今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理念,应当认定袁某有立功表现。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认定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符合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鼓励犯罪分子立功,有利于查处犯罪”的本意。

    司法机关为缉捕在逃的犯罪分子,往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如果已经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到这些在逃罪犯,则可以大大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予以鼓励,这是我国刑法设置此种情况构成立功的本意和初衷。本案中被告人袁某规劝他人自首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他人相比较而言,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更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同时也达到了节省司法机关人力和物力的目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他人仅仅是“协助”,抓捕行动仍是司法机关所为,而被告人袁某规劝胡某自首,在不需要司法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主动归案,既减少了抓捕方面的投入,还起到了及时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袁某在此所起的作用不仅仅是“协助”,其作用还要大于“协助”。

    二、认定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理念。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处以什么刑罚都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也隐含着“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 “是否有法律规定”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的依据。因为,第一,立功是被告人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该情节的价值取向有利于被告人,如果囿于法律规定而规避刑法对立功的适用,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第二,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立功的相关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对于立功表现的情形没有穷尽,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多种形式的立功表现在刑法条款或者司法解释中无法一一列举。

    三、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可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

    对“协助抓捕”应作扩张解释,即协助司法机关规劝他人自首应视为协助抓捕行为。刑事法律中的“抓捕”是指侦查人员、被害人或其他公民采用强制的方法依法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其外延应涵盖协助司法机关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这种解释符合文义解释原则,仍在其“文义射程”之内。

    综上,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认为,被告人袁某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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