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全红诉王国平、王泽光、赵秀明物权确认案

  发布时间:2010-04-30 15:50:35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09)万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确认。

3、诉讼双方

原告许全红,男,成年。

被告王国平, 男,成年。

被告王泽光,男,成年,系被告王国平之父。

被告赵秀明,女,成年。系被告王国平之母、被告王泽光之妻。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觉;审判员:方文青;人民陪审员:曾广芳。

6、审结时间: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许全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国平同于1997年6月25日在南昌江西省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开立股票帐户。1998年原告在原吉安华夏证券公司办理证券交易。2000年赣州信托投资公司吉安证券营业部在万安设立办事处。原告为方便证券交易想在万安开户,但同一股票帐户不能在不同证券公司开户。于是原告在2000年4月19日就借用被告王国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股票帐户,以被告王国平的名字在赣州信托万安办事处办理了证券交易卡,在万安县建行填写了“储蓄卡办理证券业务申请表”、开立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及储蓄卡,存入活期存款15100元,当天从储蓄卡上转入15000元开始买卖股票,原告所有行为均是原告填写被告王国平的名字进行的。2008年5月22日原告发现股票不能交易,经察看原因,发现“大众公用” 股票430股于2008年4月29日卖出,资金7329.8元于2008年5月15日转出股票资金帐户并取走,同时被告赵秀明当天也在证券公司从原告手中拿走了被告王国平的股票帐户。事后经查,原告借用被告王国平股票帐户炒股的证券交易卡密码是由被告赵明秀以被告王国平身份证进行了变更、重新办理了第三方存管关系,并卖出原告所有的“大众公用”股票430股,资金7329.8元由被告赵秀明转入到被告王国平存折中。因被告王国平于2003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记忆力差,至今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被告王国平的监护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1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王泽光、赵秀明,因遗漏被告王国平而撤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

   2、被告王国平、王泽光、赵秀明辩称:以被告王国平名义股票帐户上的资金应归被告王国平所有, 原告诉称的股票资金7329.8元三被告并未占有,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许全红与被告王国平均为国电万安水电厂职工, 1997年6月25日,同时到江西省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开立股票帐户。1998年原告在原吉安华夏证券公司办理证券交易。2000年赣州信托投资公司吉安证券营业部在万安设立办事处。原告为方便证券交易想在万安开户,但同一股票帐户不能在不同证券公司开户。于是原告在2000年4月19日就借用被告王国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股票帐户,以被告王国平的名字在赣州信托万安办事处办理了证券交易卡,在万安县建行填写了“储蓄卡办理证券业务申请表”、开立活期储蓄存款存折及储蓄卡,存入活期存款15100元,当天从储蓄卡上转入15000元开始买卖股票,原告所有行为均是原告填写被告王国平的名字进行的。2008年5月22日原告发现股票不能交易,经察看原因,发现“大众公用” 股票430股于2008年4月29日卖出,资金7329.8元于2008年5月15日转出股票资金帐户并取走,同时被告赵秀明当天也在证券公司从原告手中拿走了被告王国平的股票帐户。事后经查,原告借用被告王国平股票帐户炒股的证券交易卡密码是由被告赵明秀以被告王国平身份证进行了变更、重新办理了第三方存管关系,并卖出原告所有的“大众公用”股票430股,资金7329.8元由被告赵秀明转入到被告王国平存折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1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王泽光、赵秀明,因遗漏被告王国平而撤诉。2009年4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股票资金732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及股票帐户,证明原告身份及开立帐户情况;

   2、指定交易协议书及保证金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华夏吉安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交易户;

   3、被告王国平身份证及股票帐户,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王国平身份证复印件开立股票帐户情况;

   4、02131444存折及龙卡,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王国平身份证复印件于2000年3月30日在万安建行开户,存折账号36084785301030708601,卡号4367422112631030709,2000年4月19日存款15100元;

   5、证券业务申请表及证券交易卡,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王国平身份证复印件开立股票帐户于2000年4月19日申请办理证券业务、办理证券交易卡,卡号为04871,股东资金帐户为4725;

   6、保证金取款专用凭条,证明原告借用被告王国平的名义取款15000元转入股市炒股;

    7、保证金取款专用凭条,证明原告以被告王国平的名义存款2800元到卡号为4367422112631030709帐户;

   8、360007578143存折及龙卡,证明2007年12月21日银行系统升级更换存折及龙卡;

   9、证明及谈话笔录,证明被告王国平股民证原件由被告赵秀明拿走;

   10、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劳动能力鉴定审批表,证明被告王国平2003年7月25日发生事故后记忆力差、六级残废等情况;

   11、决定书,证明原告没有盗窃被告王国平证券帐户资金的犯罪事实,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

   12、原告许全红、被告王国平、王泽光的询问笔录,证明许全红、王国平、王泽光三人叙述炒股过程;

   13、王钦鹤笔录,证明2000年4月19日王钦鹤与原告许全红借用被告王国平的股民证一起到万安建行、证券公司炒股存款等情况;

   14、刘雪琴笔录,证明其与被告王国平婚姻关系期间没有听说被告王国平向其父母借过上万元钱用于炒股、投资;

   15、余俊海笔录及借款合同,证明2000年4月原告通过万安水电厂向建行贷款15000元用于炒股;

   16、指定交易协议书及开户申请单,证明原告以被告王国平的名义办理证券开户、签订指定交易协议;

   17、王钦鹤的指定交易协议书股票帐户及存折,证明王钦鹤于2000年4月19日存款10000元用于炒股;

   18、对帐单,证明原告以被告王国平的名义进行股票交易情况及2008年4月29日被告出售“大众公用” 股票及2008年5月15日转出资金7329.8元的事实;

   19、存管三方协议书,证明原告以被告王国平的名义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存管三方协议;

   20、调查申请书证明及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赵秀明重新办理存管三方协议,2008年5月15日,将该股票帐户上的资金7329.8元转入帐号为6227002112610046322的被告王国平存折中。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户名为王国平的股票帐户(深圳证券帐户为26935998,上海股东编号为A262120486)上的资金所有权归谁是本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原告为证明其所有权归自己,从股票帐户上资金来源;股票帐户、存折及龙卡、证券业务申请表及证券交易卡、保证金取款专用凭条、指定交易协议书、存管三方协议书等炒股原件均为原告持有正面证明原告是借用被告王国平股票帐户炒股,其股票帐户上的资金所有权实际上应该为原告所有;同时被告王国平的前妻刘雪琴证实:没听说他(指被告王国平)在炒股,从反面佐证其股票帐户上的资金所有权实际上应该为原告所有。另外法庭查明:2003年7月25日,被告王国平因交通事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不全,构成六级残废。在这之后除了被告赵秀明在2008年4月29日卖出“大众公用” 股票430股,2008年5月15,将资金7329.8元转出,三被告一直未使用该股票帐户进行证券交易而该股票帐户证券交易业务一直至2007年底。以上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是借用被告王国平股票帐户炒股,其股票帐户上的资金所有权实际上应该为原告所有这一事实。但是,该股票帐户上的资金7329.8元是否被告占有呢?从原告的证据18、证据20、被告赵秀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庭上认可帐号为6227002112610046322的被告王国平存折2009年5月份多次交易是其办理的,这些可以证实该股票帐户上的资金7329.8元是被告赵秀明重新办理存管三方协议转入到被告王国平存折中,该7329.8元资金的实际占有人是被告王国平,而实际侵权人是被告赵秀明,承担返还义务的责任人应该是被告王国平、赵秀明。虽然被告王国平因交通事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不全,构成六级残废,但并不然因此直接推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同时其有工资收入,有财产,可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国平、赵秀明返还原告许全红人民币7329.8元。

   2、驳回原告许全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特快专递邮寄费52元,由被告王国平、赵秀明负担。

(六)解说

   从原告许全红持有被告王国平证券交易手续的全部原件这一事实来分析,原告许全红与被告王国平之间存在的关系只能为以下四种情形:1、原告许全红与被告王国平合伙炒股;2、被告王国平委托原告许全红炒股;3、原告许全红盗取了被告王国平的这些证券交易原件及该股票账户内的资金;4、原告许全红借用被告王国平的股民证炒股。被告王国平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否认了其委托或与他人合伙炒股,其前妻刘雪琴及证人王钦鹤的证词印证了被告王国平从未炒过股这一事实,因此可以排除1、2两种可能。公安机关已认定原告许全红无犯罪事实,因而第三种可能也被排除。以上排除法推断只能是第4种情况与客观相符,即原告许全红借用被告王国平的股民证炒股,原告许全红是该股票、股票账户的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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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肖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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