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与加害人、保险公司纠纷是否应合并审理?》

  发布时间:2010-05-04 17:02:42


   江西法院网2009年5月26日刊登《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与加害人、保险公司纠纷是否应合并审理?》一文,笔者同意黄薇同志的观点,但理由有所不同。

   [案情] 

   2009年4月24日,原告欧某、被告谭某均到校参加学校规定的午休课。在上午休课前,原告欧某与同学追逐嬉戏,被告谭某帮助同学抓原告欧某,因此发生争执。后来,被告谭某殴打原告欧阳建林,上课后才发现欧某趴在桌上并说右侧肢体已经失去知觉。最后将原告欧某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救治,又转院至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基底节脑挫裂伤。出院后又辗转至湖南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一共花费医疗费用35763.19元,交通费用4470.6元。被告谭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被告谭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未履行赔偿和支付的责任,原告欧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谭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承担责任。 

   [分歧]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与加害人、保险公司的纠纷是否应合并审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谭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以便于一次性解决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欧某与被告谭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的纠纷属于不同的性质,应当分开审理。

   [管析]

   笔者认为,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应当分别审理。理由:

   1、本案原告没有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合并审理条件。

   2、本案原告欧某与被告谭某的纠纷性质是侵权纠纷,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公司的纠纷性质是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两者有着不同的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

   3、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向第三者追偿,但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即第三者赔偿与保险人理赔是无关联的,依法应分别审理。

第1页  共1页

责任编辑:肖鹰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