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民事诉讼时效认定是否应以刑事部分的时效认定日期为前提?》

  发布时间:2010-05-27 11:09:51


   江西法院网2010年5月21日刊登《民事诉讼时效认定是否应以刑事部分的时效认定日期为前提?》一文,笔者不同意杨发良、黄薇二同志的观点。

   [案情] 

   1996年9月初,陶某欲与被告杨某一起做生意赚钱,杨某表示同意,但必须替他到原告蔡某家讨要医药费,陶某随即答应。同年9月20日晚,陶某与杨某两人一起到蔡某家附近观察,陶某叫门而蔡某不开,陶就踢门而入,用蔡刀在蔡某头上和肩上砍了几刀,见蔡某妻子呼叫便转身而逃。蔡某经治疗后,损伤评定为重伤甲级。1996年法院对陶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而是2009年9月裁定杨某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对案件刑事部分终止审理。原告蔡某于2009年9月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分歧] 

   民事诉讼时效是否应以刑事部分的时效认定日期为前提?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但蔡某提起诉讼的时效应从司法机关作出该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期的认定开始起算,所以推定民事部分未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事部分的时效不应以刑事时效认定日期为前提,应当以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诉讼时效为准,蔡某的民事诉讼行为已过追诉时效。 

   [管析] 

 

   笔者认为,蔡某的民事诉讼行为未过追诉时效。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已进入审理阶段,蔡某要求杨某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即应从法院对杨某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而蔡某在法院作出裁定的当月就提起了民事诉讼,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

   2、根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也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刑事伤害案件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势必导致许多被害人在尚未查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诉讼,与“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相悖。

   3、如果民事部分的时效不应以刑事时效认定日期为前提,则势必会加重被害人的负担。因为大多数刑事案件未进入审理阶段的原因是被告人在逃未归案,而被害人要在被告人归案前提起民事诉讼,就必须预付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从而加重了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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