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刘敬华从2008年10月27日起在原告某电子厂务工,工资组成底薪300元以计件工资为主,另有每月考勤满勤奖50元,午餐补助每日3元,日平均工作10小时左右,并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工书,2009年8月27日离开该厂,被告刘敬华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在原告某电子厂务工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并尚欠被告2009年8月的工资。为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1月5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的工资814.3元;支付被告一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28.3元;支付被告9个月双倍工资6554.7元。原告不服,2009年12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分歧]:
原告某电子厂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要支付双倍工资,须先分析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针对此案,有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原、被告之间应属全日制用工,原告某电子厂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双倍工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 该案原、被告之间应属非全日制用工,原告某厂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被告刘敬华从2008年10月27日起在原告某电子厂务工,工资组成底薪300元以计件工资为主,另有每月考勤满勤奖50元,午餐补助每日3元,日平均工作10小时左右,远远超过了法定的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并按月发放工资,这符合全日制用工特征,应属全日制用工。务工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辞工书虽然写明:因有事,需辞工。但事实上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认可仍欠被告2009年8月的工资,也未为被告缴纳过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依法向被告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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