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业沙场自2008年起由王维经营,未进行工商登记。刘阳于2009年5月底进入该沙场作业,从事驾驶铲车工作,每月从沙场领取工资1500元。2009年7月13日,王维以雇主身份为刘阳投保意外伤害险。2009年12月14日,因沙场破碎机出现故障,沙场修理工对机器进行维修,刘阳在帮助拉动破碎机皮带时被机器绞伤右手,当即被送往人民医院分院急救,共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12746.6元(王维直接向医院支付完毕)。刘阳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2010年2月14日,王维以江业沙场的名义支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同时支付伙食费1000元。因对刘阳伤残等级质疑,王维申请重新鉴定,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
【分歧】
对刘阳在开铲车活动之外受伤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作为雇员应当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雇佣活动应当界定在雇主指示或者授权的工作范围内,刘阳被雇主安排的工作是开铲车,其在拉机器皮带中受伤明显与开铲车的活动性质不符,不能认定为雇佣活动。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阳被机器绞伤,是在履行其职务密切相关的活动中受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王维雇请刘阳驾驶铲车,从而建立了雇佣关系。刘阳在江业沙场帮助修理破碎机过程中被绞伤,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这是因为:首先,衡量雇佣活动的性质,必须确定雇员是为雇主的利益来进行。王维购置铲车在江业沙场作业,享受沙场经营带来的利润,其自身利益已经与沙场利益连为一体,刘阳帮助沙场维修机器,受益方表面看是沙场,实际上王维也从中受益,因此,刘阳是在为雇主王维的利益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次,刘阳被机器绞伤,是在履行其职务密切相关的活动中受伤。河沙成为商品,一般要经过机器取沙、机器碎石加工,最后装载运输等生产工序,刘阳在作业时间内,在作业工地提供整套作业工序组成部分的劳务,与刘阳从事的驾驶铲车具有内在联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刘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提供的帮助维修机器的劳务与其履行的职务密切相关。王维基于雇主身份应对雇员刘阳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刘阳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雇主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由王维依法赔偿刘阳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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