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受伤责任谁负

  发布时间:2010-11-23 19:55:34


    [案情]

    张辉沅与张相明合伙经营收割机一台,共同劳动、收益均分。2009年7月19日,收割机在一次作业中皮带折断致使机器无法运转,经两人协商后由张辉沅骑摩托车去泰和县城购买,途中张辉沅不慎连人带车撞到桥栏上,致自己右脚骨折,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30627.41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时间为365天。现张辉沅要求张相明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5793.41中的一半。

    [分歧]

    对于张辉沅的经济损失是否要被告承担,如何承担,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现有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张辉沅在骑车过程中有违章行为或主观故意,张相明对张辉沅也没有侵权等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可适用公平原则,张相明对张辉沅的损失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相明对张辉沅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张辉沅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购买收割机皮带的途中不慎受伤,张相明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综合其受益、出资金额和家庭的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应给予张辉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辉沅、张相明合伙经营收割机,共同劳动,所得利润也平均分配,双方已形成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张辉沅因合伙事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合伙人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约定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既每人承担二分之一。

    [评议]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法律只能原则性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而对合伙人债务的种类、形成原因是不可能一一列举的。司法实践中,合伙人的债务即有合同之债,也有侵权之债等,即可能是因经营管理不善形成,也可能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张辉沅骑摩托车购买收割机皮带是执行合伙事务的一部份,属内部分工,因此,其个人因合伙事务受伤所负之债,显然应认定为合伙之债。根据法律规定对合伙之债如果合伙人有过错的,行为人应按其过错程度的大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张辉沅在骑车过程中有违章驾驶或其它主观过错。另一方面,双方对债务的承担亦未作约定,但实际上当事人对收割机所得收益是平均分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对外应负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因此,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宜按照实际盈利的分配比例来分担,即对张辉沅的经济损失,张辉沅、张相明各承担一般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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