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申请人邱某和郭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前同居生活,并在同居期间于2005年、2007年、2008年分别生育了三个子女。2010年申请人计生委发现后经调查取证后得知其生育的三个子女均为婚前所生,且均未办理准生证,于是就以被申请人邱某和郭某为共同被征收对象,作出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到期后被申请人没有自动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分歧】
是否准予执行,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是准予强制执行,理由是两被申请人婚前没有办理准生证生育三个子女是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征收被申请人的社会抚养费,因为他们是夫妻故应共同承担该违法后果,即申请人应当以他们为共同被征收对象作出一个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准予强制执行,理由是虽然被申请人现在是夫妻,但其违法时并非夫妻,他们是未婚先育,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这就明确是征收主体是两个,是分别征收,而申请人只作一个征收决定,将两被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征收对象进行征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他们俩虽然在征收时是夫妻,但他们俩违法时并非夫妻,故他们应各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不是共同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要弄清能否准予执行,首先要搞清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性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征收。行政征收的特点是:1、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为;3、征收的目的是为了公益事业;4、征收以完全补偿为要件,而且大多数是事先补偿。故征收社会抚养费与行政征收的内涵完全不同。那么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什么性质呢?笔者认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国家对违法违规违约生育主体的债权,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而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从立法可知,国家对生育政策持“鼓励”与“提倡”的态度,对违法、违规或违约生育的,法律规定也只是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违法后果是“缴纳”,而不是“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原本属于民法范畴,现被借用到生育行政管理中,充分说明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与民法体系中的婚姻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参照民法上的债权理论和司法实践,“社会抚养费”应是国家对违法、违规或违约生育主体的债权。该认识的法律基础同时也在于,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后,国家计生委就计划生育系统执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全国人大法工委给最高院行政庭的法工委复字(96)2号意见为: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当国家通过“社会抚养费征收债务关系说”把自己的权利义务界定清晰后,国家与违法、违规或违约生育人之间的关系便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国家不仅可以运用私法之债的保障措施,更可以使用公法之债的保障措施来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既然社会抚养费征收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故依民法债之理论,将因社会抚养费所形成的债务,分为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两类,如男女是非婚违法生育的,应按男女个人债务,不论男女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作出时是否登记结婚,都不影响双方各自社会抚养费系个人债务的性质。既然是个人债务,那么申请人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就应当分别作出,而不能共同作出,故应不准予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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