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0月27日,某县万福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江苏某磁性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磁电器材公司)发出购买各种类型骨架的采购单,采购单上标明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货款总额12417.5元,同时注明:请明天之内发货。该采购单的制单人为郭某。2008年10月28日,万福公司与江苏某物流有限公司以货物运单的方式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江苏某物流有限公司运送一批骨架,收货人一栏填写的是万福公司,地址一栏填写的是某县工业园区郭某。万福公司以传真件的方式将公司的开票资料传真至磁电器材公司,告之了公司的开户行、账号、纳税人识别号等,磁电器材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开具了编号为NO.07951939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了万福公司,万福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08年11月凭该增值税发票向某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税款1804.25元。郭某系磁电器材公司职员,现已离职。后磁电器材公司向万福公司要货款12417.5元,万福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支付,由此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
[分歧]
对该纠纷的处理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磁电器材公司未能提供万福公司在收到货物的托运单上签字的直接证据,但是万福公司收到了该批货物的发票后用该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款,此行为可以印证万福公司收到了该货物,应支持磁电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万福公司收到了该批货物的发票后用该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款行为,不能直接证明万福公司收到了该批货物,应驳回磁电器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纠纷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合同, 这是法律许可的商业交易形式载体,因此,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本纠纷的焦点在于万福公司是否收到了合同项下的货物。磁电器材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传真件、货物运单、万福公司的开票资料、增值税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交易的内容,磁电器材公司向万福公司发送了该批货物。按有关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磁电器材公司发货后,万福公司收到了该批货物的发票,万福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磁电器材公司提出了未收到该批货物,而是在11月份用该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款,万福公司用该批货物的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可以印证万福公司收到了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磁电器材公司要求万福公司支付贷款12417.5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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