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搜出赃物能否认定构成盗窃罪?

  发布时间:2011-08-11 10:22:48


    【案情】

    2011年1月,被告人龙某某在菜市场将被害人邱某某随身携带挎包里的一个红色女式钱包盗走,钱包里有现金1600元。后经被害人邱某某跟踪举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某某,并在其与他人共同入住的宾馆房间内搜出他人被盗的赃物手机6部,钱包1个。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将该6部手机和钱包内的人民币列入盗窃数额。庭审时被告人龙某某辩称6部手机和钱包系同住老乡盗窃后放在其挎包内的,不是其盗窃所得。

    【分歧]】

    搜出的赃物手机6部和钱包1个能否认定系被告人龙某某盗窃所得?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人挎包内搜出的赃物,被告人应提交证据证明系同住老乡盗窃所为,而被告人未提交证据,故应认定系被告人盗窃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搜出的赃物手机6部和钱包1个系被告人盗窃所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1、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从被告人龙某某挎包里搜出了被盗的6部手机和1个钱包,而无证据证明6部手机和1个钱包是被告人龙某某盗窃所得,且无证据排除系他人盗窃后放在被告人龙某某处的可能性,故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将6部手机和1个钱包计入被告人龙某某的盗窃金额;

    2、被告人龙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同住老乡盗窃所为,只是不能采信其的辩称意见,而不能免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义务。有罪的证据包括犯罪的动机、时间、地点、过程、结果等证据,公诉机关只提交了赃物在被告人处的证据,法庭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人龙某某盗窃。

    综上,笔者认为搜出的赃物手机6部和钱包1个不能认定系被告人龙某某盗窃所得。但被告人龙某某明知6部手机和1个钱包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至其挎包内,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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