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砍倒枯死林木并运回家构成何罪?》

  发布时间:2011-08-12 09:44:02


    江西法院网2010年6月8日刊登《砍倒枯死林木并运回家构成何罪?》一文,笔者不同意该文的观点。

    【案情】

     2008年12月,因遭受百年不遇的冰雪冻灾天气,某县林场的大片杉木被积雪覆盖,冰冻成雕数日,大部分杉木枝被压断,枯死在林场。次年6月份,罗某到山上砍柴时,发现了这些枯死的杉木,遂先后十多次到林场砍伐枯死的杉木,并将其运回家。后来森林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将正在砍伐杉木的罗某抓获,经鉴定,罗某所砍伐的枯死杉木达19.5立方,价值5000元。 

   【分歧】

    罗某砍倒枯死的杉木并将其运回家,其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某没有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山上林场里的杉木,其行为属于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滥伐林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之间是普通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在犯罪构成符合一般罪名的情况下就应该适用一般罪名来定罪,否则刑法就失去了设定一般罪名的必要了。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构成盗窃罪。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且杉木虽然枯死但仍有一定价值,罗某所砍伐的枯死杉木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适用滥伐林木罪对罗某定罪不足以体现量刑适当原则,故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应该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即定盗窃罪更合适。

   【评析】

   《砍倒枯死林木并运回家构成何罪?》 的作者付润琴、涂国华两位同志认为罗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笔者不赞同该观点,认为罗某的行为应构成盗伐林木罪。理由:

    一、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或持有采伐许可证,但未按许可证的要求而任意超量、超品种、超界限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经营管理以及本人自有的林木。本案中,罗某未经批准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不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二、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的对象也不同。本案中,罗某未经批准采伐杉木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盗伐林木罪的客体要件,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只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罗某的犯罪对象是尚未伐倒的枯死杉木,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的规定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应当依法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即因自然灾害毁损枯死的林木属于森林法调整的范围,是特殊的财物,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虽然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也包括林木,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已被伐倒的树木以及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由此可以认定罗某砍伐的枯死杉木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故,罗某的行为应构成盗伐林木罪,而不是盗窃罪。

    三、付润琴、涂国华两位同志认为,枯死林木与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所具有的生态功能相比,枯死林木的生态功能更低,枯死林木应与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一样划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观点,笔者不能苟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严肃的,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规定了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未将盗伐枯死林木列入;《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更是明确了未经批准砍伐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应当依法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根据上述解释和规定,枯死林木不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综上,罗某的行为应构成盗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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