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适格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11-08-19 10:48:10


   【案情】

    原告胡某起诉称,其夫系被告某县粮食局下属单位某粮管所的职工,并工作至退休。1985年其夫去世后,原告作为遗属每月从粮管所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2003年粮管所进行改制后被注销。在一次性补发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后原告就再也没得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下属单位某粮管所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劳动法规补偿相关补助。审理中查明某粮管所因企业改制后归口县粮油储运公司。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起诉。其理由是民诉法108条关于“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明白、正确,被告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即认为被告不适格也是程序上的问题,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本案被告某县粮食局并非某粮管所改制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两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适格,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民诉法108条关于“有明确的被告”,没有要求有适格或正确的被告,只要求是明确、具体。也就是说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其发生争执的对方是谁。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有明确被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有诉权,至于原告是否具有胜诉权,则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决。如果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告错了人),就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评析】

    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理解不同是产生上述两种意见的原因。对此我们首先对裁定驳回起诉与判决驳回诉请加以区别。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过审理,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裁定予以驳回的司法行为。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而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

    对于上述案例的处理,笔者倾向第二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立案后又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对本案已经开庭审理,且原告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院管辖受理的范围,原告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而如果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再次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仍应受理,这将造成不必要的重复。

    第二,当事人的诉权分为两个方面,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称为起诉权,后者为胜诉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诉权的依据,行使诉权必须提出实体法的请求权作为依据,但是诉权的存在与实体法的请求权是否真正存在无关。当事人只需根据自身的法律评价主张一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行了,至于这种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和支持,并不影响诉权的存在。可见,诉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没有实体权利内容的民事诉讼程序权利,但它与实体权利有联系。因此,就被告不适格问题来讲,只要原告主张或提出了某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民事程序法对此类纠纷又无限制,原告就有诉权,法院查明了原告告错了人,其丧失的是实体胜诉权,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后,笔者建议对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释明原告更换被告或动员原告申请撤诉。如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按相关实体法或按证据不足起诉不具备实体权利和要件处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在法律适用上建议司法机构作出解释加以规范。 

第1页  共1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