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法院网2010年8月29日刊登《盗窃后逃跑过程中实施殴打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一文,笔者认为原文作者的观点不妥,现作下述与读者商榷。 【案情】
2011年5月2日凌晨2时许,黎某、章某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将龚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农用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当黎某、章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龚某发现,龚某随即进行追赶,在追赶至该村村口时,黎某、章某骑摩托车冲出龚某的阻拦后,摩托车摔翻在地,当龚某上前去抓黎某、章某时,黎某、章某对其进行殴打。
【分歧】
盗窃后逃跑过程中实施殴打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
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章某二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黎某、章某二人在实施共同盗窃后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属转化型抢劫,应认定为抢劫罪。
【管析】
原文作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行为,就可以转化成为抢劫罪,与行为人实施行为所取得的公私财产的数额大小无关。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黎某、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中,黎某、章某虽然在实施共同盗窃后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但是否具有上述规定的情节,只能根据案情介绍来分析。首先,黎某、章某明显不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第(1)、(2)、(5)情节;其次,案情介绍未阐明黎某、章某的殴打行为造成了章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也未阐明黎某、章某使用了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故黎某、章某的行为也不具有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规定第(3)、(4)情节。故黎某、章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当前行为不构成犯罪时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又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就构成转化型抢劫。而必须在具有上述行为的基础上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情节,如具有则构成转化型抢劫,如不具有则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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