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无证驾驶致人亡交强险应否赔偿》

  发布时间:2012-02-23 09:23:06


    2月21日,江西法院网上发表了铜鼓县人民法院樊伟富同志的一篇名为《无证驾驶致人亡交强险应否赔偿》的文章,笔者同意樊伟富同志的基本观点,本着讨论学习的目的,笔者也谈下自己一家之言,以供商榷。

   【案情】

   2011年8月18日晚,铜鼓县三泰公司员工王根驾驶赣C7H891两轮摩托车在铜棋线4KM+400M路段时将行人胡阳生撞倒,造成胡阳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胡阳生在铜鼓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510.46元。2011年8月25日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1]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根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车上道路行驶,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胡阳生不负责任。2011年8月26日,经铜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王根赔偿胡阳生抢救医疗费用3510.46元、死亡赔偿金115780元、丧葬费14546元等共计211000元。该款由王金明(王根父亲)支付给死者家属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另110000元由王金明向死者家属出具一份欠条。因王金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赣C7H891两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其向该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遭到拒赔,王金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1.35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无证驾驶致交通事故交强险可否免赔产生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事由,本案中驾驶人违反法律无证驾驶,事故是驾驶人自身过错造成的,应该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可拒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是强制性的法定保险,其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其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也即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该次事故王金明主张的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而非财产损失,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应该依法进行赔偿。(原文作者樊伟富同志同意该观点)

    【评析】

    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实质上对四种特殊情形的理赔作出特殊规定,明确两点:1、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可追偿。但本条规定对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损害损失如何处理未作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两种理解,即本文中上述两种分岐。

    虽然,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曾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同意安徽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的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是可以免除一切赔偿责任的),于是,该答复意见不但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通令全省予以施行,也很快成为全国各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尚方宝剑”。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答复违背基本法理,不应采信。理由如下:1、形式上,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答复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只有四种,即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可见,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答复这一形式。答复不是司法解释,也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审判依据。2、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的答复,并未经审委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该答复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名义发布,显然不是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但笔者并未从中查找到相关的刊登情况,由此可以确定此答复并非司法解释。3、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不属于财产损失。《条例》第八条将交强险赔偿款分为死亡赔偿款、医疗费用赔偿款和财产损失赔偿款,其中死亡赔偿款就包括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已经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财产损失中剥离出来,成为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并列的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将财产损失的认定范围扩大化,无形中造成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被认定为财产损失,因而该理解显然也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首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其次,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联系分析,保险公司难逃理赔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第二十二条之间实质上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第二十一条而言,第二十二条属于特别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二十二条对四种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损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承担其它人损损失理赔责任。

    再次,从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难以全部免责。该条的立法目的是规定保险公司在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等特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让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时救治,保证公民的生命安全,该条并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而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全部免责的事由。也就是说,本案中王金明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应该依法进行赔偿。

    最后,笔者认为,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作出一定修正,从正面对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人损损失应否理赔,以及能否追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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