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死亡,腹中胎儿是否能获得权利救济》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2-02-24 16:11:37


    2月16日,江西法院网上发表了南丰县人民法院彭微同志的一篇名为《父亲死亡,腹中胎儿是否能获得权利救济》的文章,笔者看后有些粗浅的观点,想借此与各位同仁学习交流。 

    【案情】

    付某的丈夫金某驾驶的一辆小汽车与李某驾驶的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在这一次的交通事故当中,金某丧生。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李某承担全部责任。此时,付某已怀孕9个月了。此案,在交通事故赔偿方面,是否还要承担对胎儿的损害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需要承接对胎儿的损害赔偿。民事主体资格以有无权利能力为判断标准。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未出生的胎儿并不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亦不承认未出生的胎儿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对未出生的胎儿的损害,视为其母亲的身体所受损害,仅由胎儿的母亲付某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是胎儿是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间接受害人,由于金某的丧生,使得金某不能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而这次事故的责任在李某,李某侵害了胎儿的抚养权利;其次根据《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精神,对胎儿抚养权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有利于保护第二代的健康成长,且又为各国立法通例,故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者范围内,当属妥当。

     而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腹中胎儿在没有出生前附属于母体,不构成完全意义上的自然人,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不能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因《继承法》属于婚姻家庭法系列,它与侵权责任法虽同属民法体系,但该条规定作为婚姻家庭领域的特别法规定不能扩大适用,亦不能延伸到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中。因此不能据此认定胎儿属于间接受害者而参与损害赔偿。

    2、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属于特殊侵权,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法理,侵权赔偿仅限于受害方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它与违约损害赔偿的不同之处也在于:侵权只赔偿直接损失,而违约赔偿还包括合同的预期利益即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侵权能修复的先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而人身侵权的赔偿项目都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且赔偿项目、标准的确定以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为确定点。在一审中即使胎儿已9个月大,但鉴于其未出生非民事权利能力人,亦不能参与损害赔偿。

     3、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因为本案中胎儿已经9个月大,可以待胎儿出生之后再做判决。如果胎儿是死体,则不享有赔偿请求权;如果胎儿出生且是活体,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由其母亲作为代理人请求赔偿。该种方法确实有力地保护了受害方的权益,可如果胎儿只3个月大或更小,则如此中止审理不利于节省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因此笔者认为该种处理方法有不妥之处。因本案中胎儿未出生,是否能健康出生及出生后是否活体亦不知道,因此笔者认为该种情形可以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予以适当考虑,酌情认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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