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高某与刘某系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冬高某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发生关系并怀孕,后于2008年生育一女孩刘某某。刘某某出生后主要由刘某父母(以下称刘氏夫妇)代为抚养。后高某与刘某离婚,离婚后女孩刘某某随高某共同生活,现刘氏夫妇以无因管理为由起诉高某及刘某,要求他们支付抚养教育小孩刘某某的必要抚养教育费。
[分歧]
对于该案的处理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氏夫妇虽与刘某某不存在血缘关系,但刘氏夫妇当时抚养刘某某是以祖父母身份自愿进行的,其主动抚养刘某某是代当时有抚养义务的刘某进行的,符合中国的传统;虽然其抚养刘某某花费了相应的费用,但其相应地获得了“祖父母”亲权权益,二者是有相应对价的,应驳回刘氏夫妇的诉请。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高某、刘某有监护能力且负有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刘氏夫妇作为刘某某的“祖父母”无抚养孙女的义务,刘氏夫妇与高某、刘某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虽然刘某事实上并无抚养义务,但该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在高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应负担对刘氏夫妇抚养管理刘某某所产生的必要费的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详析如下: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是指没有法定义务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2、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3、管理他人事务。刘氏夫妇代为抚养教育刘某某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就看其行为是否符合以上三个条件。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而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只有在未成年人无父母或父母均无监护能力而自身有能力监护的情况下,才对未成年人有相应的抚养教育义务。在高某、刘某均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高某、刘某误以为系刘某某之祖父母,在无抚养教育义务情况下对刘某某进行抚养教育,符合无因管理之“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之要件。
该案刘氏夫妇误以为是刘某某之祖父母而对其进行照顾抚养,虽有利已之心,但其系代高某、刘某行使监护职责,其为高某、刘某着想之心是显而易见的。无因管理以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为要件,但并不要求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利益的明确表示,也不要求管理人有专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只要管理人的管理在客观上确实避免了他人利益的损失或者为他人带来了利益,即使管理人虽未明确表示其是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的目的,但又不是单纯是为自己的利益管理事物的“利己”行为,就可以构成无因管理。
对于管理他人事务中事务的范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包括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可以是有关财产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管理内容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本人的名义。但一般认为,对下列事物的管理一般不发生无因管理:(1) 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2) 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纯粹道义上的、宗教上的或者其他一般性的生活事物;(3) 单纯的不作为行为;(4) 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实施或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该案中,刘氏夫妇代为抚养照顾女孩刘某某行为,既不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也非单纯的不作为行为;其基于祖父母与孙女之关系而代为照顾、抚养刘某某虽有一定的道义成分,但却涉及到人身、财产待法律关系,并非不足以发生法律后果纯道义行为;而现行法律虽明确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并规定父母可授权委托他人代为照顾未成年人,但其立法宗旨在于明确父母的监护职责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不能据此认定抚养照顾未成年人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实施或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而把父母之外的第三人(包括该案中的祖父母)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的行为排除在无因管理之外,这样将会使很多被父母疏于抚养照顾的小孩,因父母外的善意第三人顾虑必要经济利益无法得到补偿(做好事不讨好)而得不到善意的“管理”,不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违背了现行立法精神。因此,对未成年人的抚养、照顾和保护行为不应认定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实施或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刘氏夫妇代为抚养刘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刘氏夫妇可依无因管理之债这相关规定而要求受益人返还必要的管理费用,如必要的抚养、教育费。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刘某并非刘某某的亲生父亲,其对刘某某并无抚养义务,其并非该管理行为的实际受益者。但该案无因管理行为发生系刘氏夫妇为高某、刘某之利益免受损失而发生,在该无因管理发生时至结束前,被告刘某是受益人。且该无因管理行为发生在本案高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无因管理之债应属夫妻之共同债务,应以高某、刘某二人为被告为宜。对于刘某所受的损失,刘某可以不当得利之诉要求高某补偿其所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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