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郭某的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座保险金额为5万元。在保险期限内,郭某驾驶该车达到目的地后,因天气下雨,郭某上车顶查看有无漏水,为卸货在掀遮雨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头脑着地致颅脑重度损伤。经治疗,郭某现已瘫痪为植物人,经司法鉴定鉴定为瘫痪,极重度智能损伤,植物状态,等级评定为第一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分歧】
郭某在车棚上卸货摔伤,车辆承保人应否担责?
一种意见认为,郭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人身损害,而郭某上车棚卸货时,其身份为车上人员,郭某为其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故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保险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郭某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人身损害,但该人身损害仅是一次意外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郭某上车棚卸货时的身份亦不是车上人员,不符合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简析如下:
一、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依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二、保险合同中所涉“车上人员”系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认定“车上人员”应以伤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及使用保险车辆为依据。郭某在离开驾驶室后,为卸货上车顶,此时的车辆仅是一个具有储货的物理空间,并非是运货的交通工具,此时郭某的身份与一般的卸货人员无异,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其从车顶摔下而发生意外事故并致一级伤残属一般意外事故,并不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事故,不符合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约定。保险条款约定的“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应指车辆处以运行状态中,即机动车车辆作为运输工具发挥其使用功能的过程中,并不能将一切与车辆有关的行为均以使用保险车辆的行为同等对待。发生本次意外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达到达了目的地,已停止运行,故该事故的发生与使用保险车辆并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本次事故并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亦即不属于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三、郭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发生该意外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其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
综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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