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郭明与原告曾世勤原有生意上的业务往来,被告郭明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间向原告曾世勤所有的工厂采购塑胶零件,欠到原告货款共计2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此货款将在2013年2至6月每月支付4000元”。现原告认为到了约定的还款期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
【分歧】
对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对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法院应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经欠条确认后,双方之间在欠条中未对利息支付与否进行约定,那么即可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以利息的形式对原告作为一定的损失补偿,也是合乎情理、法理,故应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分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买卖合同中损害赔偿的目标应达到合同完全履行的结果。在债务人逾期付款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情况下会造成权利人资金缺口,通常不得不通过贷款来弥补,权利人为此要按照当前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手续费、误工费的损失。同时,即使不存在资金缺口问题,权利人也可将取得的资金投入其他方面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存入银行获取利息。也就是说,只要有义务人逾期付款行为的存在,权利人必然遭受经济损失。故而权利人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通过对义务人主张利息的方式来弥补相应的损失,是合乎情理和法理的。
第二,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欠条中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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