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邓某自1985年起在某单位工作,1996年因单位经营不善未安排工作,邓某外出打工。2001年单位开始进行企业改制,但未给邓某补偿和安置,社保也没有为其缴纳。2013年,邓某在办理退休时,向社保局垫付了单位应缴纳的部分2万余元。后邓某要求单位返还垫付的社保费未果,而诉至仲裁直至法院。
[分歧]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理论及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纠纷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基于劳动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纠纷,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管理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社会保险纠纷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008年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17条将社会保险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应当是发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同时随后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该条明确地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归为劳动争议案件。
2、从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性质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产生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是劳动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而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故他们之间的劳动纠纷属于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
3、将社会保险纠纷纳入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用人单位因为不交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一旦生病、工伤、残疾、年老、死亡、失业、生育等情况下,无法得到社保机关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时。如人民法院不受理该类纠纷,则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的诉权,此举与劳动合同法侧重保护弱者地位的劳动者之立法精神相悖,亦不符合社会以人为本和司法为民的要求。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应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性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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