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2年12月,被告某村委会将其库汊大坝工程建设项目交由原告许某承包,订立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在1993年3月原告依约按期施工完毕,同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08897.94元,原、被告均在结算表上签字盖章。1993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许某工程款叁万伍仟柒百柒拾陆元肆角伍分(35776.45元)”。今欠单位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并有时任村委会主任郭某作为经办人的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尾款35776.45元,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该款。2013年4月2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5776.45元,并支付自1993年4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出具欠条的时间为1993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早超已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欠条的基础关系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均没有异议,关键在于确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期限问题。然而,由于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付款时间包括: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因此,付款期限可以认定为结算之日,即1993年3月19日,因而该欠条属于当事人双方有履行期限的情形,应适用《法复[1994]3号》,原告许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1993年3月19日进行了结算,后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5776.45元,被告于1993年4月20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权利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特殊诉讼时效规定。本案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如果被告拒绝履行的,此时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拒绝付款之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并未提交书面工程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被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因而该欠条属于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应适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时)起算,现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未超过法定的20年特殊诉讼时效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当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之前,权利人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就无从起算。本案中,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并且,欠条也不能证明债权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事实,而仅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欠款的偿还时间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和时效中断问题因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无法认定。此外,在本案,被告基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向原告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并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的发包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发包人应付款时间包括: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但该规定是法律为发包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且,在此情况下,对债权人而言,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被告认为将此规定的发包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属理解法律错误。
综上,[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该答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两批复并不矛盾。
附:最高人民法院对欠条诉讼时效的两个批复
一、《法复[1994]3号》,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其全文内容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二、《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其全文内容如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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