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发布时间:2014-07-07 16:03:41


    [案情]

    2012年12月5日,原告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大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4月4日,原告司机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过是:案外人徐某驾驶大客车,追尾碰撞到由案外人张某驾驶的汽车后,刘某驾驶被保险车搭乘欧某再碰撞到由案外人徐某驾驶的大客车尾部,造成欧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大队作出了徐某应负张某损失、刘某应负徐某部份损失、张某及欧某不负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确定大客车尾部修理费为19410元。交警大队组织三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协议:徐某及其所驾车辆的车头部位损失自负;刘某负责徐某所驾车辆的尾部位的修复费用……。原告支付了徐某大客车尾部位修理费194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410元。

    [分歧]

    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是否应担责,如何担责,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因交警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而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 因交警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原告司机刘某应负徐某部份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9410元中的一部分。

    第三种观点认为, 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9410元。

    [管析]

    本人赞成第三种观点,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清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某应负徐某部份损失,徐某驾驶大客车损失为车头和车尾,车头损失是其追尾碰撞到由张某驾驶的汽车所所致,车尾损失是原告司机刘某所致,交警队认定原告司机刘某应负徐某部份损失应是徐某驾驶的大客车车尾损失,实际上原告已经承担了徐某驾驶的大客车尾部(即两车相撞的部位)的全部损失1941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按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9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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