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和李某经相亲认识,按当地农村风俗给付李某6.8万彩礼钱后,与2010年2月在老家摆酒以示成婚,因王某不到法定结婚年龄,两人未办理结婚证。同年新年过后,两人一同前往深圳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有生育。2013年8月,王某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要求李某返还全部彩礼。李某同意分手,但认为彩礼钱已全部用于同居期间的开支,故不同意返还。双方争议不下,王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全部彩礼钱6.8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当地习俗,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彩礼,当婚姻关系不成时,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全额返还,仅指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这种情况。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即常说的未婚同居,分手后所涉彩礼应视具体情况酌情返还或不需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技术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而本案系未婚同居的适用,法条没有具体说明,但结合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规定,可推导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后面省略了“也未共同生活的”这一定语。因此,返还全部彩礼应该“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了的就不能适用“返还全部彩礼”这一法条了。
其次,从立法本意上看,法律尤其自身的局限性,不能穷尽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欠缺法律知识、守旧传统思想等因素影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长期未婚同居的现象在部分农村较为普遍。未婚同居与已婚共同生活从“生活”的实质上看差别不大,但未婚同居分手后对女性身心、名誉、今后生活等各方面有极大影响,若彩礼全额返还对女性明显不公平,不利于保障妇女合法权益。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示该情况,但本意仍是认为双方一旦共同生活了,分手后彩礼就不应当全额返还,而是酌情返还,除非如该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系指绝对困难)”。
再次,从具体实践看,未婚同居分手后彩礼酌情返还因考虑同居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一方或双方过错程度、彩礼在同居期间共同消费情况等等。本案中当事人王某因自身未到法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证,加之双方按传统习俗摆酒成婚后共同生活长达三年半之久,期间共同消费生活,因此应视此中情形予以酌情返还。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