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私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4-11-07 10:21:13


   【案情】

    李某与王某系夫妻,二人名下共有一套房产,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2013年11月13日,丈夫李某与林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私自将该房产买给了第三人林某。后王某得知,称其是该房产的共有人,不同意出卖。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合同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合同的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在经过有处分权人的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获得处分权后可确认为有效合同,否则即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方在出卖标的物时对该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所有权受限,合同并非当然无效,除非合同双方有损害他人利益之恶意。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来看,《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同的内容具体确定。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只要合同具备了这些要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即有效。而本案中王某与林某缔结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从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上来看无疑是满足的。

    其次,从合同法对无权处分的规定来看,主要有《合同法》第5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规定的无权处分所处分的对象是“他人财产”。“他人财产”,即他人享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包括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但是不包括不完全处分权人处分的自己的财产以及处分的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共有财产的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梁慧星教授称该条款为合同效力特别规则,是对处分权受限制的处分权人处分自己财产情形的补充规定。因此,对共有人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形,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最后,从婚姻法的角度来看,《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的“处理权”与 “处分权”应当具有同等含义。即夫妻任何一方都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并不能因为未得到夫妻关系中另一方的同意而使该买卖合同置于无效的境况之中。这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应有之义。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处分了共同财产的合同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共有人(出卖人)一方有恶意损害另一共有人权益且买受人对该恶意知情的状况下,该合同即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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