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联系单上的意见评价不侵害名誉权

——天津一中院判决董惠民诉融拓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11-06 10:46:29


    裁判要旨 

  被告依据合同,送达工作联系单,提出意见评价,建议调整人员。该意见评价并非以侮辱、诽谤原告为目的,仅送达原告单位,未构成侵害名誉权。  

  案情

  原告董惠民受单位委派,到被告金融街融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拓公司)的项目处进行工程监理。该项目分包人某公司向被告检举原告存在借故谋私行为。被告给原告单位送达工作联系单,建议更换监理人员。内容为:据了解,贵公司南开中心项目部电气监理工程师董惠民,工作态度不端正,存在借故谋私行为,为保证现场监理工作正常进行,建议贵公司调整监理人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为此成诉。

  裁判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据与原告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有权要求更换监理人员。被告依据检举信,向原告的工作单位送达调整监理人员的工作联系单,符合合同约定,且该工作联系单的对象仅为原告单位,是为了工作需要,并非向社会散布,达到侮辱、诽谤原告的目的。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作联系单的对象仅为原告董惠民的工作单位,意见评价内容并未以侮辱、诽谤原告为目的而向社会散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被告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为主要方式,因此,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首先应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

  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实践中,侮辱行为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暴力行为,语言侮辱,文字侮辱,其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只有在造成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诽谤是以书面、口头等捏造事实来丑化他人人格。其特点为: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以语言、文字、漫画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诽谤的行为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诽谤主要有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两种。

  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将某种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公开并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就构成诽谤。不过,由于言词本身较为含糊或有歧义,确定言词的内容是否具有诽谤性时,必须对言词作全面的分析和理解,并根据一般人的观点、参考整体性标准来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收到检举信后,依据监理合同约定,在工作联系单中提出了对原告的意见评价及更换监理的建议。该意见评价没有涉及具体事实,不是事实陈述,且未恶意对外进行散布,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

  2.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名誉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在确定毁损名誉时,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单位发送工作联系单,属于正常的工作范畴,没有过错。

  3.在工作联系单中提出意见评价是否会侵害名誉权。

  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工作联系单中提出意见评价,属于侵害名誉权的一种抗辩事由,是一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

  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王利明先生认为,抗辩事由主要有如下几种:内容真实,正当的舆论监督,合理引用,正当行使权利,受害人同意,第三人过错,履行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

  正当行使权利应具备如下要件:(1)必须有合法授权或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享有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2)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必要的。正当行使权利并非都会造成对公民和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只有在必须行使权利而且行使权利会造成对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能成为抗辩事由。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合同约定对职工作出的涉及个人品德的意见评价,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即使评价有不当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侵害名誉权。因为依据合同约定作出意见评价本身是合法行使权利的表现,不应涉及名誉权的侵害问题。但是,如果超出职权范围,恶意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则可以构成侵权。在本案中,根据监理合同约定,被告认为监理人员不符合要求,有权书面要求调换监理人。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作出意见评价,被告的行为是在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不构成侵权。

  本案案号:(2014)和民一初字第0479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0983号

  案例编写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马盛龙 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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