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变更户口性质,赔偿金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2014-10-27 14:54:22


   【案情】

  原告刘某原系农民,1950年出生。2014年2月,被告赵某驾驶小车因不按规定行使,与驾驶电动车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后,原告刘某经伤残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6月,原告刘某将自已的户口迁到城镇并变更非农户口,并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遭被告拒绝。后原告又诉至法院,并坚持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致残后改变户口性质,伤残赔偿金标准如何确定?

  第一种意见,原告致残前系农业户口,且为农村居民,其致残后变更为非农户口,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系规避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原告致残后起诉前已变更户口,其今后的收入来源将发生变化,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二十年。该司法解释中虽没有明确受害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取得时间确定标准,但1992年5月16日公布的法发[199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部分关于“伤残赔偿的范围”中明确规定,致残者的收入损失是根据受伤致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该解释虽然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但也有一定的参照意义,因为民法可以类推。

  二、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仍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户口,且无法存在无法消除城乡区别是客观现实。农业户口:原靠自己生产口粮的农业人口。非农业户口:原靠国家分配口粮的城市户口。而“居民”是指居住在某一地方的公民之意,他不取决于户口性质,而是取决于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对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也作了相同的定义,这些规定都只以居住为条件,而不以户籍登记或收入为条件。可知,户口和居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农村居民中有农业户口也有非农户口,城镇居民也是如此。因此,第二种意见中以改变了户口,收入将可能发生变化,因而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观点错误。 

  三、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没有出台相应的指导意见前,应当适用法律规避原则。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已动机,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强制规定,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基于规避行为导致扭曲适用的准据法无效。虽然受害人变更户口性质索求高额赔偿的行为不是涉外民事诉讼,也不存在准据法的问题,但变更户籍性质的行为亦导致适用法律规定的不同,从而有利于受害人的情形,二者本质是一致的。民事司法实践中,是允许适用国际惯例和法律原则的。因此,受害人改变户籍性质从而规避法律欲达到有利于已的行为无效。

  综上,虽然笔者不赞成因户口性质差别造成“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但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当遵守。如果致残后,原为农村居民通过改变户籍便可以按改变后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从而“合法”地索求高额赔偿,其结果是弄虚作假的人获利,最终也会从根本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公信。因此,本案的原告刘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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