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传销行为引起的经济纠纷该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4-10-24 10:58:38


   【案情】

  谭某经李某介绍、推荐向江西某公司购买19800元螺旋藻产品,享受获得双倍产品及返利优惠,推荐人李某亦可获取公司奖金。谭某经李某联系将19800元汇入刘某账户,由刘某转汇公司账户。同日,该公司为谭某办理了网络会员注册、登记信息。次日,刘某以谭某名义向该公司订货11700元。之后,因该公司负责人林某、王某等人采取所谓网络会员直销方式销售螺旋藻产品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被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立案查处,谭某余下的货款,该公司未发货。谭某向刘某催讨余下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7000元货款。

  【分歧】

  对本案纠纷处理的关键,在于对原、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针对这个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关系,被告刘某应当返还货款。故应当判决支持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的纠纷系因传销活动而引起。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传销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下发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一审和二审案件,也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办理,但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各方当事人的工作,防止矛盾激化。本案原告谭某,在了解江西某公司会员销售优惠及返利模式后向该公司购买螺旋藻产品,通过将款19800元汇给被告刘某账户,并由被告刘某转汇江西某公司,完成了其在江西某公司网络会员注册、信息登记过程,并且江西某公司发给原告11700元货物。江西某公司负责人林某、王某等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汉寿县公安局立案查处,致使谭某余下货款未发货引发原、被告之间纠纷,本案属于因传销行为发生的纠纷,法院不宜作民事案件受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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